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02民初299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银屏路6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706141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802.51元及利息2110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仍按照上述利率支付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被告承包的中国联通河南三门峡3G广覆盖配套传输接入工程(三期)。经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最终确定工程款为143802.51元。联通三门峡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42元,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760.51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43802.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
被告豫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的工程是由***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的工程,针对该工程项目被告收取***15%的管理费。即使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早已通过***以借款的方式提前预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有***向被告出具的涉案项目支付工程款的借条和银行流水为证,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保留对多支付工程款的诉权。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三门峡公司,甲方)将河南三门峡3G广覆盖配套传输接入工程发包给豫缆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关于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三门峡3G广覆盖配套传输接入工程(三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U12-4113—2015-001279)1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通信电源、通信管道、技术业务支撑系统等;工程施工费用为314299元,其中施工费302485元,安全生产费用11814元;每次付款均在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及付款通知单后拨付。2015年8月11日,豫缆公司向***出具授权书1份,授权***负责联通三门峡公司2015年—2017年河南联通通信工程项目服务类(市管施工)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20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2016年1月15日,该工程经过初次验收。2016年7月21日,经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费用(扣除联通三门峡公司的材料费)为143802.51元。2017年1月21日、11月29日,联通三门峡公司分别向豫缆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42元、28760.51元,共计143802.51元。
审理中,豫缆公司称案涉工程系豫缆公司原副总经理***借用该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向豫缆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向豫缆公司借款预付;***再将工程介绍承包给***,***并将工程款支付给***。豫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5年12月26日***向豫缆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81600元,用于支付三门峡联通市管工程施工费(以豫缆公司名义施工),利率为每月0.725%,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10000元。2.2016年12月26日***向豫缆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00357.30元,利率为每月0.725%,用于支付三门峡联通市管工程施工费,全部本息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40000元。3.***和豫缆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显示2015年12月22日***向***转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向***转款68434元;2016年1月29日***向***转款200000元;1月30日***再次向***转款200000元;1月30日,***通过其尾号1024账户向***尾号9634账户转账160000元;1月31日,***向***转款119172元;2016年1月31日(农历腊月廿二),***向***转账48000元,以上共计208000元。4.2019年6月10日豫缆公司***与***的通话录音,显示:***:我们与***第一次合作时,年前给了一部分钱,之后再没有给过钱。***:前期豫缆公司是对***的,不对你的;后期***不管之后,豫缆公司接手,***之前没给你们付的,需要我这儿给你们付的,落实之后,就正常给你们安排付。***:三门峡办事处成立以后,一直是承接豫缆公司所有的工程。……***:当时应该是2015年10月份我们签好合同,11月份开始干了,干到11月底还是12月底,过年前给你们报了名单,给我们工人交了保险,联通那会要求给工人交专业通信工程险,那会项目部成立了,就开始做工程。然后等到年前给我们付了一笔钱,我记得好像不到10万元,八九万元。这个钱我直接让每个工程队领了。我把通信资料全部报给***(跟着***的那个女的)。经质证,***对豫缆公司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时系豫缆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关于***与***的银行交易明细,***向***转账的208000元,是另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通三门峡公司向豫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对第4份证据的通话录音本身没有异议,系其与***之间的通话,关于***于2016年1月转账的208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60000元是南阳的工程款,有四万多元是三门峡的工程款。
另查明,1.2016年10月11日,豫缆公司与联通三门峡公司又签订1份《关于通信工程线路施工的框架协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亦由***完成,相关工程款经豫缆公司***审批后支付给***认可的***等人。
2.2018年豫缆公司以***向其借施工费、履约保证金3296637.62元,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296637.6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725%;支付违约金6500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986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26日,***以许昌、南阳、三门峡线路施工费、保证金等为由向豫缆公司出具借条8份,借款3295866.86元,缺席判决***支付豫缆公司借款本金3295866.86元及利息;支付豫缆公司违约金650000元。豫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2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包含在该判决确认的数额中。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及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承包联通三门峡公司通信线路工程后,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借用资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经审计后,联通三门峡公司已将143802.51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于2015年的施工合同,原告前期通过***与被告联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通话录音,原告自认2015年12月***向其支付八九万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实际支付金额,结合***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81600元借条,本院确认被告通过***支付原告81600元。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8000元,原告自认是三门峡的工程款,亦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296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14202.51元。关于被告以***于2016年1月30日、1月31日支付原告208000元,进而主张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自2016年1月29日至1月31日***向***的转款数额达519172元,明显超过本案涉及联通三门峡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结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豫缆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说明被告向***的转款不仅是三门峡的工程,还包括许昌、南阳等地的其他工程款。故被告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无效,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4202.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3285元,被告河南豫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