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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耿某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12民初14940号 原告:刘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科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某煤矿,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某煤矿、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9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