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4民初37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甲公司”)、第三人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某甲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53,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25吨、80吨、100吨吊车、随车吊等机械为被告位于巩留县某某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吊装的作业。共计产生租赁费213,200元,2024年8月29日被告支付60,000元,现剩余153,200元,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并尚欠153,200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业主及甲方尚未进行验收,工程结算无法开展,且原告诉称的资金支付主要来源与甲方的工程结算,请求结合实际情况支持被告在整体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完且项目结算后再支付原告租赁费。
第三人江苏某某乙公司述称,对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等机械设备用于工程建设并产生租赁费等事实予以认可,但案涉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施工产值,第三人已经向被告超付工程款,且被告施工工程尚未竣工并已撤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甲公司就新疆伊犁州巩留县某某基础设施综合能力提升建设项目--脱硫脱硝EPC-安装防腐保温工程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期限、租赁费金额、安全生产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2024年6月开始,至2024年12月期间,原告***陆续提供25吨、80吨、100吨以及随车吊等机械用于吊装。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负责人彭某在《吊车施工签证单》中签字确认。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告租赁费为213,200元,2024年8月29日,被告江苏某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现尚欠15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吊车施工签证单、吊车施工台账汇总、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第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教育记录表、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应型号的吊车用于被告施工工程并完成各项作业,被告理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
关于被告持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无法开展、在整体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完毕且项目结算后再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吊车的机械设备主要用于案涉工程设备实施的吊装,且服从于被告的指令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属于不同施工内容,对被告与业主、甲方的工程竣工验收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且经被告核算确认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3,200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53,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年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