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7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鞠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25)鲁172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鲁172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有事实根据的。首先,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不仅证据充分,而且被上诉人也无异议。其次,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仅明显,而且巨大。上诉人安装投产后,运营正常且一直处于盈利状态。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在上诉人整个项目中供应数量庞大,所占资金比例较高,是项目建设的主要且关键的设备,其延期交付导致其他的仪器仪表、管道等均无法施工,直接导致了整个项目的延期投产。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计算表,能够证明上诉人损失高达1千万元左右,而违约金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算55天的违约金为4950000元×3‰×55天=816750元,该违约金根本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在主张约定违约金折抵货款的情况下,又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上诉人反诉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法第五百八十五规定,约定违约金不能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增加。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是错误的。1.案涉《采购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自愿订立的有效合同。其中违约条款明确,双方并无异议,既然违约了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属双方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就认定违约金过高。不仅缺乏事实根据,而且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资金占用成本上限的24.4倍,远超‘填平损失’目的,有悖禁止获利原则”是错误的。首先,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同时具有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4月25日曾到被上诉人公司现场查看设备制作进度,并告知被上诉人如按此进度不能如期交货,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货物交付逾期近2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对违约应当是明知的,且明显存在过错。其次,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816750元,远远低于上诉人近1千万元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违约金数额远超“填平损失”的目的,有悖禁止获利原则明显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损失高达近1千万元,约定违约金仅81万左右,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是资金占用成本上限的24.4倍,远超‘填平损失’目的,有悖禁止获利原则”,与该法律规定相悖。四、一审程序存在错误。1.上诉人申请损失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案件审理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认可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可以通过第三方鉴定或审计得出结论。上诉人在生产、销售、财务都有完整原始客观资料,完全具备对损失进行鉴定或审计的条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鉴定缺乏必要基础为由不予准许,又想当然的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2.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庭后提交代理词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分配证明责任明显不当。3.判决主文值得商榷。既然一审认定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就当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体现,而且直接折抵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希望二审纠正一审错误,作出公正裁判。另,上诉人特依法提出鉴定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延期交付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以便于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货款7920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92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6日为59238.59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反诉请求: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23年5月25日前,但某乙公司延期55天交货,导致其15万吨/年碳酸二甲酯项目无法按期投产,产生经济损失约1000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反诉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及核心条款事实。2023年3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15万吨/年碳酸二甲酯项目容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核心条款如下:标的物及价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容器124台,合同总价款495万元(含税),对应不含税价4380530.97元、税款569469.03元。
付款节点:(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总价款30%(1485000元),约定“因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每个节点付款金额出现些许偏差不视为甲方违约”;(2)设备全部制作完毕经某甲公司确认后,支付总价款30%(1485000元);(3)设备稳定运行30日或货到现场后3个月,某乙公司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总价款30%(1485000元);(4)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总价款10%(495000元)。
交货期:合同签订后60日内,即2023年5月25日前,某乙公司将全部货物送至某甲公司项目现场,某甲公司要求推迟送货除外。
违约金条款:某乙公司每迟交货一天,某甲公司扣除合同价款的3‰,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990000元)。
质保期:产品整体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制造厂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
二、合同履行相关事实
(一)付款履行事实
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15793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23年4月支付1457930元、5月25日支付1000000元、7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24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4月26日支付200000元、7月26日支付200000元、9月10日支付200000元、10月24日支付100000元、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25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
第一节点付款中,某甲公司应付1485000元,实付1457930元,差额27070元,该差额占应付款比例1.82%,符合《采购合同》“承兑汇票付款些许偏差不视为违约”的约定及行业惯例。
某乙公司已开具总金额4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已完成税务抵扣,第三节点“开票后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扣除已付款后,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92070元。
(二)交货履行事实
某乙公司系分批向某甲公司交付容器,某甲公司提交《发货清单》,清单载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与某乙公司提交的销售货物清单可形成对应关系,累计记载交付设备124台,与《采购
合同》约定数量一致。最后一批设备V1006氮气罐(12×2800×11740)的交货日为2023年7月19日,较约定延期55天。
(三)设备质量及质保期事实
2024年1月,某甲公司发现部分容器的液位计下端焊口漏水,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反馈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维修。
维修后,某甲公司未再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持续使用设备并支付后续货款,可认定案涉设备满足正常使用条件,漏水问题属轻微履约瑕疵,不构成根本性质量违约。
三、公司人格混同相关事实
案涉交易发生时,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鞠某,监事均为王某,执行董事均为鞠某,高级管理人员完全重合。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
四、诉讼相关费用支出事实
某乙公司为追索案涉货款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有电子发票原件佐证。
某甲公司为提起反诉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有担保函及发票原件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二、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过高。结合《采购合同》条款、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履约过错及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在先,己身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归属成为本案审查的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满足“双方互负债务、履行顺序明确、先履行一方未适当履行”三个核心条件,本案中需结合《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付款与交货义务顺序具体判断:
第一节点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1485000元),无前置条件,系某甲公司的先合同义务,该节点付款差额27070元符合“承兑汇票些许偏差不视为违约”的特别约定,某甲公司已适当履行该义务。
第二节点付款义务:“设备全部制作完毕,经甲方确认后,支付30%(1485000元)”,前置条件为“某乙公司完成设备全部制作+某甲公司确认”即某乙公司需先履行设备制作完毕并提请确认义务,某甲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二者为先制作确认、后付款的顺序关系。
交货义务:“合同签订后60日内(2023年5月25日前)全部交货”,“设备全部制作完毕”是按期交货的前提,故“按期交货”系某乙公司的先履行义务,某甲公司的后续付款义务为后履行义务。
某乙公司系“设备制作完毕+按期交货”的先履行义务一方,依法不具备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资格。一方面,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5月26日设备全部制作完毕”未提交任何证据,该事实无法采信。亦未举证证明完成“某甲公司确认”的前置义务。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可以反证设备已按期制作完毕,并不符合必然因果关系的逻辑规则,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其最后交货日推定为2023年7月19日,较约定延期55天,未履行先履行义务,反而以“某甲公司第二节点未足额付款”为由主张延期交货,缺乏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作为第二节点付款的后履行一方,因某乙公司未完成“设备全部制作完毕+提请确认”的前置义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拒绝支付该节点货款,其在交货前未达第二节点付款金额的行为,系合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但是,2023年7月19日某乙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后,“设备全部制作完毕”的事实已通过实际履行得以印证,某甲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消灭,其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第二节点剩余货款及后续节点货款,未及时支付的,构成逾期付款违约。
因此,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按期制作完毕,且实际交货
延期55天,构成履约过错,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第一节点付款、交货前的第二节点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但在2023年7月19日全部货物交付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含第二节点未付部分),构成逾期付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另辩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产品整体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制造厂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判断质保期是否届满,需先明确起算点。质保期起算点的确定:双方未就“产品整体验收合格”形成书面确认文件,某甲公司虽曾提出设备漏水问题,但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4月完成维修,维修后某甲公司未再提出质量异议,且持续使用设备并支付后续货款,应视为设备已满足“正常运行”条件。但因无明确的“整体验收合格”时间节点,根据“以先到为准”的约定,应优先按合同约定“制造厂交货后18个月”计算质保期。某乙公司最后交货日推定为2023年7月19日,按“交货后18个月”计算,质保期届满日为2025年1月18日某乙公司起诉时间为2025年5月,已超出质保期届满日,故应认定案涉设备质保期已届满。
二、关于《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某乙公司于庭后提交代理词中明确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故本院应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判断。
《采购合同》约定“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计算55天的违约金为4950000元×3‰×55天=816750元。某甲公司未提交实际损失证据,一审法院推定合理损失为“延期交货导致的资金占用成本”。按2023年5月同期LPR年利率3.45%计算,55天合理损失约为4950000元×3.45%×(55天÷365天)≈25733元,即使上浮30%,合理损失上限约33452.9元,约定违约金是合理损失上限的24.4倍,远超“填平损失”目的,有悖禁止获利原则。参考行业惯例,结合某乙公司过错程度及合同目的实现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0.5‰”,最终确定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950000元×0.5‰×55天=136125元。
综合上述阐述分析,案涉欠付货款792070元,扣除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136125元后,应支付剩余货款655945元(792070元-136125元);同时,逾期付款损失以65594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交货后30日,即合理履行期限届满日)起计算。某乙公司诉请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上述合理期间,予以支持。综合某甲公司违约过错程度及合同目的实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调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上浮30%(年利率4.48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某乙公司诉请的其他超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虽已变更为多人公司,但在涉案债权形成之日直至本案受理之日,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完全重合,且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应对某甲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于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损失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核心是“延期交货导致的投产损失”,但该鉴定需以项目在2023年5月已具备投产条件、案涉设备延期交付是导致项目无法投产的唯一原因为前提。而现有证据中,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前提事实——既未举证其他配套设备已到位、环评及生产许可已办理完毕等投产必备条件,也未证明案涉设备系项目投产的唯一关键设备,无法排除“项目未投产系其他配套未到位”的合理怀疑。在基础前提事实未成立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客观合理的鉴定意见,鉴定缺乏必要基础。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损失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损失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其仅提交单方制作的《日利润表》,未提交销售合同、纳税凭证、成本明细等基础数据,且未举证投产条件,系自身举证不能导致损失事实无法查明,而非现有证据无法通过专业判断查明。此种情况下,即使启动鉴定,也因缺乏基础数据导致鉴定不能,故不应支持其鉴定申请,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某甲公司支出的反诉保全保险费800元,均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卓航新材料(菏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抵扣违约金后的剩余货款6559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5594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85%计算);二、某丙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卓航新材料(菏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13元、保全费4777元,合计1709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922元,卓航新材料(菏泽)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131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隆众资讯2023年12月碳酸二甲酯产业月报》、《隆众资讯2023年12月内二醇产业月报》、《隆众资讯2023年12月二氧化碳产业月报》、《隆众资讯2023年12月环氧丙烷产业月报》《隆众资讯2023年12月甲醇产业月报》各一份。证明:以上4份报告均自化工行业第三方平台提供下载,证明2023年12月某甲公司投产时其产品碳酸二甲酯的市场行情价格为3893.75元/吨、内二醇的市场行情价格为8280元/吨,原料二氧化碳的市场行情价格为338元/吨、环氧丙烷的市场行情价格为9088.21元/吨、甲醇的市场行情价格为2335元/吨。证据二:2024年8月全量发票查询导出结果、2024年9月全量发票查询导出结果、2024年10月全量发票查询导出结果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2024年8月碳酸二甲酯销量为11633吨左右、丙二醇销量为10439吨左右,2024年9月碳酸二甲酯销量为12441吨左右、丙二醇销量为10491吨左右,2024年10月碳酸二甲酯销量为10875吨左右、丙二醇销量为8966吨左右(2024年8-10月的全量发票查询结果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在2024年8-10月的产品销售量,某甲公司的产品都是现货出售,故,销售量约等于产量)。证据三:某甲公司日利润表一份,产品成本分配表一份。证明:某甲公司产品成本分配表证明某甲公司2024年9月销售产值为3649393.98元,总成本为3314758.91元。某甲公司日利润表证明某甲公司日利润为160140.98元,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为960万左右。证据四:自国家某局官网导出的某甲公司2024年2月12月《能源购进、消费与库存表》及《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表》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2024年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某乙公司质证称: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涉案的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有的仅是一些预测,一审审理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已调查清楚,上诉人对争议的设备及工程最终是否通过环评、是否有生产许可证,在取得投产必备条件的节点,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交,也无法证明涉案设备是项目投产的唯一关键设备,也就是说上诉人截至目前仍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的设备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也是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某甲公司是否有损失,即便有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的产生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证据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法院对案涉双方履约过错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准确;二是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是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损失鉴定申请的处理及反诉损失主张的认定是否妥当。
第一loz关于双方履约过错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案涉《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与交货义务存在明确先后顺序:第一节点付款为某甲公司先合同义务,其已依约适当履行;第二节点付款及交货义务的履行顺序为“某乙公司先完成设备全部制作并经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后支付30%货款,且设备全部制作完毕系按期交货的前提”。从履行事实来看,某乙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既未举证证明已于2023年5月25日前完成设备全部制作并提请某甲公司确认,亦实际将最后一批货物于2023年7月19日交付,延期55天,其未履行先履行义务的事实清楚。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第二节点未足额付款为由主张延期交货,但其未举证证明设备已完成制作及确认的前置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在某乙公司未完成设备制作及确认的前置义务时,有权拒绝支付第二节点货款,其交货前未达第二节点付款金额的行为,系合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而在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后,某甲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消灭,其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实际,交货后30日为合理付款期限,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其虽曾反馈液位计焊口漏水,但某乙公司已完成维修,某甲公司后续未再提出异议且持续使用设备、支付后续货款,应认定设备存在的问题属轻微履约瑕疵,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亦不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履约过错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loz关于案涉违约金调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每日3‰”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计算55天的违约金为816750元。某甲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近千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某乙公司延期交货直接导致,亦未举证证明项目在2023年5月已具备投产条件、案涉设备系项目投产的唯一关键设备,无法排除项目未投产系其他配套设施未到位、审批手续未办理等因素影响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为由,推定合理损失为资金占用成本,并参照同期LPR年利率计算,认定约定违约金为合理损失上限的24.4倍,远超“填平损失”的合同目的,该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在二审中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行业月报、销量数据、利润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其延期交货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因果关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及行业惯例,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0.5%”,确定违约金为136125元,该调整幅度合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约金调整错误,缺乏充分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loz关于某甲公司损失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延期交货造成其近千万元损失,进而提起反诉并申请损失鉴定,但其需对损失的真实存在、损失与延期交货的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二审查明情况来看,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在2023年5月已具备投产条件,亦未举证证明其他配套设备已到位、环评及生产许可已办理完毕等投产必备条件,无法证明案涉设备系项目投产的唯一关键设备。其提交的损失计算表、日利润表等均为单方制作,未附销售合同、纳税凭证、成本明细等基础数据,鉴定所需的前提事实及基础数据均未完备。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鉴定缺乏必要基础为由,未准许某甲公司的损失鉴定申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某甲公司因自身举证不能,导致损失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仍未能弥补其举证缺陷,无法证明其损失主张,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