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406民初11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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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