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924民初559号 原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繁峙经济技术开发区装备制造园1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下化乡上岭村人,现住繁峙县砂河镇,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人,现住繁峙县砂河镇,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完成的地基及部分立柱的施工工程款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压块车间网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于2022年9月12日即安排工人施工,购进钢材并开始进行网架地基开挖、回填和预埋工程管线、混凝土施工作业,截止撤场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地基及部分立柱的施工,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2023)晋0924民初474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原告全额退还918532.8元工程预付款;原告所做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请依法判决。 被告当庭辩称,1、因被答辩人未按《压块车间网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XRAGC-20220828-010)约定履行,繁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晋0924民初474号已判决该合同依法解除。2、被答辩人经答辩人确认已经完工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56423.72元。根据《压块车间网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XRAGC-20220828-010)第九条第五款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按乙方已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部分工程造价的80%结算工程款,乙方无条件撤场。”答辩人需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05138.98元,另答辩人已于2023年11月25日代被答辩人支付***等五人混凝土、石料、装载机费用共163574元,因此,答辩人实际只需再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1564.98元。 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施工现场所进钢材,在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场地占用费2000元后可自行拉走。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23)晋092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压块车间网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3、图纸1份。该图纸标注制图日期为2023年3月,与原被告庭审期间陈述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时间为2022年9月22号进场,停工是2022年10月28日,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提供给法庭的图纸与原施工的电子版图纸不符。”予以采纳。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2、***证明复印件1份。3、***承诺书复印件1份。4、工程预结算书1份。该三份证据均未经实际施工的原告方委托人***及分包方***签字确认,并不能证实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9日,原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压块车间网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杠哑铃体育用品及精密铸件配套150万件杠哑铃杆网架车间项目。工程总造价是570万,其中土建部分是18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9月25日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压块车间网架工程中的基础土建工程以甲方***提供钢筋、混凝土等建筑主材,乙方***清包工,除基础土方工程涉及到工程机械外,其余施工机械、设备、工具、模具、周转材料、铁丝、钉子、绑丝、焊条、水管、个人劳保、室内外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由乙方承担,约定工程款为68万元整(不含税)。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人员于2022年9月22号进场,2022年10月28号因疫情期封城而停工。因疫情解封后施工方一直不给提供被告图纸,施工人员也一直不到场施工,且无法联系到***,后被告山西荣安智能体育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该案已作出判决并生效。 后原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用工、用料及完成工程量预结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完成了基础土建工程中地基及部分立柱的施工,工程款共计为750000元,但就该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就被告所提供证据所确认的完成情况及工程预结算,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及相关工程款项。原告所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手机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行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