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3民初12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集团公司,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向原告送达《额济纳旗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告知书》,原告于2025年1月8日收到该告知书,但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