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马家村杨老献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玉沙街16-4号(1-10-3)。 上诉人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4民初22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形成所谓居间合同的口头合意,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错误,应予纠正。该规定仅适用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纠纷案件中,并非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就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况且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委托合同错误,本案实际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但无论哪种案由均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管辖权。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支付介绍费的合同义务诉请上诉人给付,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还是中介合同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