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81民初3964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项目负责人。
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82元,已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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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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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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