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81民初985号
原告:巢湖市银达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花山工业园振兴路5号院内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496882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樵森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7390262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0183.11元及利息98838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后续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7月8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总货款为2640183.11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7月8日,原、被告累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45份,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2640183.11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在对账函上签章予以认可。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买受人起三个月内付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2640183.11元的货物,并经双方对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最终对账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故应从欠款金额确定之日也即对账之日延展三个月后方可计算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樵森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银达电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40183.11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本金2640183.11元,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5元,由被告安安徽樵森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