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29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9日会见了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23)云29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举证(2023)云0114民初3300号调解书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的事实,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转运波形护栏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转运材料。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下材料(用吊车上下材料包含在运费里面)愿补助16250元,但双方未达成共识,证明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转运了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转运材料,提供劳务的内容为施工现场打桩,挂板,配件安装,搬运,调形。没有约定转运材料。转运材料是双方形成的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剩余材料单的内容,与双方结算工程单的内容不一致,即工程结算单的结算不包括***签字的剩余材料清单。证明转运材料并不包含在劳务施工合同内容中。属于增加的项目。以上理由充分证明,上诉人为被告转运材料。二、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因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赔偿款43万元,由于上诉人未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不与上诉人结算运输费用,一直拖延,上诉人无奈才诉至法院。关于吨数的确定是参照之前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根据材料的规格,长度,型号计算出重量,加上上诉人拉了32车,可以准确计算出943吨。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不明确,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此,按照200元每吨的运价符合当地市场行情,运输费用包含了上下车费用,工人工资,运费三个内容组成,因为在42.5公里的公路上转运三个存放点,计算平均200元每吨是符合当地市场一般交易价,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写下《鹤关高速交安工程到4月30日止剩余材料》是双方确认的剩余材料的基本情况,那么双方对运输材料的数量,规格,型号是没有争议的,转运这些材料也是事实,结算工程单仅仅针对劳务施工合同内容进行结算,并不包含转运材料费用,被上诉人答辩主张在工程结算时没有提任何异议,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是在2021年年底才结算,之前运输费原告多次主张,被上诉人不予结算也不给予回复,由于运输费本来不包括在劳务施工合同中,上诉人在要求结算无果时,没有必要在劳务施工中结算运费,两者一个是劳务合同,一个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所以不能以在劳务施工合同结算时未提到运输费就否定了运输费用不存在,就否定了原告转运材料的事实。被告答辩转运材料的费用包括在劳务合同中,但并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一审判决分析说理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严谨,裁判理由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运材料费188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长江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鹤庆至关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劳务施工(第2合同包)委托施工合同》,长江公司将鹤庆至关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中波形梁护栏(含轮廓标)、标线(突起路标、防撞桶、警示柱)、防眩设施等相关工作内容的施工承包给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交安工程中的波形梁钢护栏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鹤关高速公路交安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鹤关高速公路交安工程。工程地点:大理鹤庆、丽江关坡。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工程完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总工期180天。承包范围:鹤关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波形梁钢护栏约145000m。承包方式:波形梁钢护栏安装劳务费,劳务费按每米计,具体施工按设计图纸实施,施工内容包含(打桩、挂板、配件安装、调形及立柱孔洞的处理)。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合同单价:1、Gr-A-4E(圆立柱)为13元/m,2、Gr-A-2E(圆立柱)为15元/m,3、Gr-SB-2E(方立柱)为16元/m,4、路测波形梁钢护栏立柱钻孔为40元/个,5、中央分隔带波形梁钢护栏立柱钻孔(1)2E为8元/m,(2)4E为4元/m,以上单价包含:材料到场下车费、施工现场材料搬运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堆放场地及保管费。结算方式:合同单价×最终完成实际工程量。双方责任和义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按施工进度支付人工工资,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通车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尾款。未尽事宜:本合同在执行中若有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谈判记录等形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1日,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云C4××**号重型栏板货车载波形护栏过程中致乘坐在货箱内的工人一死一伤,经相关部门调解,确定由原、被告先行垫付给死者家属各430000元,因原告经济困难遂请被告先代其垫付430000元并承诺之后归还,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金860000元。2021年4月30日,***、***对鹤关高速交安工程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移交,并制作了《鹤关高速交安工程到4月30日止剩余材料》清单,清单由***、***签名确认。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将本应扣除的业主安全罚款16250元作为多下材料费用未予扣除,实际结算金额为3399302元。结算后,被告将剩余未支付劳务费付清给原告,其中430000元是用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抵扣。2023年5月11日,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30000元。2023年6月7日,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调解,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项430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转运费188672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以外的材料转运关系以及被告尚差欠原告材料转运费188672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计2037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丽江市古城区法院(2023)云07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驾驶车辆在运输中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另案查明的赔偿情况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情况。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转运材料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转运关系,提供了《鹤关高速交安工程到4月30日止剩余材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剩余材料的基本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转运材料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该主张,故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向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运输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