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祥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21民初4249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22)桂0521民初4249号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5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0773元(以500000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以510000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中介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股东周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表示有工程可以介绍给周某所在公司,但需要收取工程款3%的介绍费,原告表示同意。2021年2月3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某甲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签订《重金循环经济百色田阳林业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当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的中介费,待以后支付相应的中介费再予以扣除。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指定的***(被告的儿子)账户转账500000元,原告随即出具收据。2021年5月14日,被告又收取原告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甲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的意向金,但因该公司的原因未能如约履行其责任义务,原告没有取得该项目工程,未能开工建设。2022年7月22日,原告将该公司起诉至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后该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于2022年8月29日退还原告2000000元意向金及10000元的利息。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被告没有促成合同的成立,应当返还原告提前支付的5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某甲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签订《重金循环经济百色田阳林业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甲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拟将其在百色市田阳区的重金循环经济百色**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中介费。同时,被告***向原告的股东周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周某现金50000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中介费。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2022年8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某甲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某乙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双方的意向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协商解除意向协议。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还中介费。被告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后未返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金循环经济百色田阳林业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收据》《终止合同协议书》、录音光盘以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介绍与他人签订合同事宜,原告支付中介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中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因此,中介人获取报酬的前提是履行了中介合同的义务,并且促成了相关方之间合同的成立。本案被告虽实施了相应的中介行为,原告与某甲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也签订了意向协议,某丙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意向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为此协商解除了意向协议。因此,被告的中介行为并未促成原告与某甲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依法不应获得报酬。因被告未能促成合同的成立,但实际收取510000元中介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案外人某甲控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是于2022年8月29日才明确解除意向协议,并于2022年8月30日向被告催还中介费,故利息损失应从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该期间上述利率如高于3.85%,则按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介费5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期限利率如高于3.85%,则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208元,诉讼保全费322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132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24元,被告***负担受理费8684元及保全费3224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共13132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原告受理费8684元,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868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属被告负担的保全费322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