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院1-4号楼C座12-12C-1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主张除支付加倍赔偿金之外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北京中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判不中立,程序违法。2.证人***,4明确其向***承诺薪资为60000/月,一审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的薪资为60000/月,北京中创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欠付工资720410.7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北京中创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与北京中创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并不是其所称的每月工资60000元标准。***明知公司对薪酬调整的相关规定,且在北京中创公司支付其多月工资期间,其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北京中创公司从未向其作出调薪或者月薪为60000元的承诺。3.北京中创公司一直按约足额发放其工资,并根据公司的相关考勤休假制度,对其旷工、迟到等扣减工资。4.2019年5月18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北京中创公司与***进行了沟通,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员工辞职申请书》,明确其系个人原因离职,与北京中创公司无关,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北京中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外人南京路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云公司)转入***银行卡的款项系北京中创公司发放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款项只是路云公司发放的项目奖金,与北京中创公司无关,不属于工资范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新员工录用通知书》约定,***每月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8000元,共计20000元。***在职期间,其工资标准从未做过调整及变更。北京中创公司向其实际发放工资的标准均以总额20000元为基础,以出勤情况、绩效考核结果、奖惩情况不同而进行适当调整,并扣减相应代扣代缴部分个税、社保、住房公积金。因北京中创公司与路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在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路云公司每月会固定向北京中创公司的相关技术开发人员发放5000元的项目奖励,但不属于***的工资。2.一审认定北京中创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北京中创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扣减工资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任何克扣工资的行为。因***存在两处以上发放工资的情形,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按照综合所得年收入次年纳税申报,北京中创公司已将2018年度纳税款项10866.5元进行了退还,并告知其自行申报。北京中创公司“暂扣个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扣发款项的数额时,将上述已还款项重复计算,加重了北京中创公司的给付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北京中创公司已退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存在多次矿工、迟到等现象,依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北京中创公司进行相应扣减工资,合法有据。一审认定北京中创公司以考勤名义扣减工资无事实依据错误。***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离职,至2019年5月24日离职期间,均没有实际用工,北京中创公司根据其实际用工时间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3.***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要求北京中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18日,***向北京中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北京中创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与事实严重不符,北京中创公司每月按约抵扣相应款项后,向***足额发放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答辩称:1.路云公司转给***的款项系北京中创公司项目奖,属于向***发放的工资。一审认定路云公司发放的工资系***的工资正确。2.北京中创与南京办事处负责人***,4承诺***入职的工资为60000元/月,此后该工资标准并没有变更过。3.《考勤休假管理制度》未经民主制定程序,且电子考勤记录仅是北京中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的确认,不能作为裁判依据。4.北京中创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北京中创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中创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工资772692.06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1545384.12元;2.北京中创公司向***支付补偿金90000元(60000元/月×1.5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北京中创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北京中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中创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试用期六个月;***承担工程类工作,地点在工程东区;每月基本工资税前2000元,岗位工资税前10000元;“本《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资为乙方(***)担任入职时签订的岗位(职位)工资,劳动合同签署有效期内甲方(北京中创公司)可以根据乙方岗位贡献和业绩表现,超出本《劳动合同》中规定工资按月度、年度或不定期给予激励,该项激励甲方保留根据乙方岗位贡献及业绩表现进行调整乃至全面取消的权利”;月工资详细规定按北京中创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执行。***签字确认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载明:***在工程项目部工程东区担任工程经理,试用期及之后的月度总收入为税前20000元,每月实际发放薪酬将以出勤情况、绩效考核结果、奖惩情况不同而进行适当调整。***所在工程项目部工程东区隶属于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 ***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北京中创公司及其委托的天津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创公司)、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启迅达(天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迅达公司)共同发放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所得税。 2019年5月18日,***向北京中创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贵司南京办事处主任***,4承诺***的工资为月工资6万元,但贵司未向***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2019年5月24日,***与北京中创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员工辞职申请书》记载辞职类型为“个人主动提出辞职”,***、北京中创公司确认***工资结算至2019年5月24日。***离职后就工资和补偿金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赔偿金请求,仲裁委员会未允许其追加请求并作出裁决,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事实:1.***的工资标准;2.南京路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云公司)转入***工资卡账户的款项是否为***的工资组成部分;3.北京中创公司以“暂扣个税”和考勤名义扣发***工资有无依据;4.***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北京中创公司一审围绕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4有权决定***的薪资,***,4承诺***工资为60000元/月,故***工资标准应当为每月60000元,并提交了《关于南京办事处人员任命通知》邮件截图、经公证的***与***,4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19日***与***,4的微信聊天截图、2018年12月24日***与***,4的谈话录音及其文字转写材料、2017年9月13日案外人苏宁云商集团向***发送的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图等证明其主张。《关于南京办事处人员任命通知》邮件截图显示,北京中创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任命***,4为南京办事处主任,职责为“全面负责南京办事处产品研发、工程、销售人员的团队建设,沟通协调以及办事处日常管理等工作”。***与***,4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12日***询问“我要问清楚这个月薪另外一部分是每个月什么时间,什么形式发放”时,***,4回复“每月现金发放给你”;2018年3月15日***将含薪资的拟入职人员名单发送给***,4后,***,4回复“ok”;2018年4月9日和25日,***与***,4沟通新招用人员薪资,***,4回复“好的”。2018年3月19日***,4向***陈述“放心吧,你的收入是60k,不算额外的,我答应你的,我从不给画饼,好好干活吧,相信我”。2018年12月24日***与***,4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显示***向***,4要求兑现承诺,***,4询问“就是说要执行当初对你的,公司的那些绩效是么?”时,***回复:“对,就是反正您自己也说过这个”;***,4在谈话中多次表示“做不到”“我自己个人掏一笔钱给你”“我把这些钱全部个人给你”。2017年9月13日案外人苏宁云商集团向***发送的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图显示,***曾收到案外人发送的录用通知书,载明薪酬为税前33000元/月。北京中创公司对2017年9月13日案外人苏宁云商集团向***发送的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北京中创公司一审称,北京中创公司员工工资标准的确定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4无权决定***工资标准,***经审核确认的工资为20000元/月,并提交了《员工手册》、《最新管理制度传阅会签手册》、《新员工录用审批表》、2018年3月16日电子邮件、2018年7月9日和11月1日人事聊天记录和2018年5月25日的邮件截图,且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员工手册》、《最新管理制度传阅会签手册》显示,北京中创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职级工资由其上级经理建议,并经逐级审批后,报人力资源部复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员工薪酬调整须由该员工直接上级提出,交人力资源部复核后,顺序经公司各级主管领导审批生效”。北京中创公司的《员工手册》包含了《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和《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签字承诺入职当日已经认真学习《员工手册》。《新员工录用审批表》显示经北京中创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和总经理确认,***试用期和转正后薪资均为20000元/月。2018年7月9日和11月1日人事聊天记录和2018年5月25日的邮件截图显示,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人事与北京中创公司北京总部人事沟通南京员工调薪事宜,总部人事明确调薪需要***,4签字后再进行逐层报送审批。2018年3月16日电子邮件显示,***未通过项目总监面试。***对《员工手册》、《最新管理制度传阅会签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新员工录用审批表》、2018年3月16日电子邮件、2018年7月9日和11月1日人事聊天记录和2018年5月25日的邮件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中创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原始载体。 证人***,4一审陈述:证人系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主要工作为配合北京中创公司各部门日常维护,相关事务需要向上级领导汇报;***入职时,工资是北京中创公司人力资源定的,证人与***2018年3月15日沟通的拟入职人员的最后薪资亦是北京中创公司在北京的人力资源定的;***入职时为项目经理,后想要申请项目总监,但***未通过项目总监审核;北京中创公司人力资源曾与证人沟通项目总监工资差不多是60000元/月,证人2018年12月24日与***谈话中陈述以个人名义给***钱款并非真的要给***,而是怼***的;北京中创公司通过路云公司向***发放项目方奖金。 一审认证:2017年9月13日,案外人苏宁云商集团向***发送的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北京中创公司不予认可,且系存在于***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关于南京办事处人员任命通知》及***与***,4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4系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招聘人员薪酬需要经***,4确认,***,4曾经向***许诺“收入为60k(6万)”。***与***,42018年12月24日的谈话及证人***,4的证言证明事后***,4否认了对***的相关薪酬许诺。北京中创公司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薪资确认需要由上级经理建议并经逐级审批后报人力资源部复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北京中创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以供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新员工录用审批表》、《新员工录用通知书》和2018年3月16日电子邮件、2018年7月9日和11月1日人事聊天记录、2018年5月25日的邮件截图以及证人***,4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北京中创公司执行了工资审批确认制度,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人***,4不具有员工工资标准的最终决定权。北京中创公司经审核确认***的工资为20000元/月,***亦在《新员工录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该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0元/月,证据不足。北京中创公司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的工资构成及发放为“12000元是被申请人(北京中创公司)直接发放,8000元绩效是由被申请人旗下的关联公司发放给申请人(***),剩余部分是由南京办事处给申请人发放的福利”,故认定***的工资组成为固定工资20000元/月与福利、年终奖。 关于路云公司转入***工资卡账户的款项是否为***的工资组成部分。 ***主张路云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向其转账的5000元合计45000元为工资,并提交了路云公司款项发放明细予以证明。北京中创公司对路云公司款项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与路云公司无关,其对相关款项不知情。 一审认证:***的工资组成除20000元/月外,还包括福利部分。北京中创公司在仲裁审理中陈述***的工资除每月20000元外还有南京办事处发放的福利。路云公司款项发放明细显示,路云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除了每月定额向***工资卡转入款项,也向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员工***转账。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4也认可北京中创公司通过路云公司向***发放奖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路云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转入***工资卡的5000元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据此,认定路云公司转入***工资卡账户的款项系***的工资组成部分。 关于北京中创公司以“暂扣个税”和考勤名义扣发***工资有无依据。 北京中创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北京中创公司委托的天津中创公司、启迅达公司除扣发为***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外,还以“暂扣个税”名义扣发***工资。***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北京中创公司以“暂扣个税”名义扣款提出异议。北京中创公司未能就“暂扣个税”给出合理解释。 一审认证:北京中创公司委托的天津中创公司、启迅达公司在扣发为***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后,又以“暂扣个税”名义扣发***工资,且北京中创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以“暂扣个税”名义扣发***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北京中创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确认:北京中创公司委托的天津中创公司以“暂扣个税”名义扣发了***2018年4月工资382元、2018年5月至9月工资1644.5元/月、2018年10月工资784元;北京中创公司委托的启迅达公司以“暂扣个税”名义扣发了***2018年11月至12月工资739元/月、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50元/月。以上合计11316.5元(382元+1644.5元/月×5个月+784元+739元/月×2个月+150元/月×3个月)。 北京中创公司以考勤名义扣发了***2018年3月工资3000元、2019年4月工资11886.96元、2019年5月工资9523.81元。北京中创公司辩称***2019年3月至5月存在旷工,其依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扣发***2019年4月和5月工资并无不当,并提交了《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员工代表民主评议表》打印件、2019年2月26日至4月10日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证明***2019年3月至5月的出勤情况。***主张其不存在旷工,认为北京中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电子考勤记录未经***确认,不能证明***存在旷工。北京中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3月的出勤情况。 一审认证:***2018年3月1日入职,北京中创公司以考勤名义扣发当月工资30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北京中创公司以考勤名义扣发***2018年3月工资,无事实依据。北京中创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规定:“员工采用电子考勤默认认同公司的考勤方式并且认可考勤机考勤时间的准确性,认可考勤机的考勤结果并对考勤结果负责”“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并且没有请事假按照旷工半天处理”“旷工以半天为计算单位,不满半天的按半天计算”“旷工期间扣发双倍工资”。《员工代表民主评议表》显示2016年4月12日北京中创公司组织员工代表对《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评议表决,但员工代表签字均为打印体。电子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3月、4月、5月有未按时打卡情况,最后一次打卡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北京中创公司当庭确认未将考勤情况告知***,亦未得到***确认。综上,《员工代表民主评议表》无员工代表签字,不足以证明《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电子考勤记录未向***公示、未得到***确认,北京中创公司据此主张***存在旷工并扣发***2019年4月和5月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北京中创公司以考勤名义扣发***2019年4月、5月工资,亦无事实依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北京中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北京中创公司辩称***系因个人原因向北京中创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会签表》。 一审认证:***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向北京中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北京中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北京中创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会签表》上记载***辞职类型为“个人主动提出辞职”,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由******提出解除,但不能证明***系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故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北京中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含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为:2018年3月17000元(北京中创公司发放),2018年4月19618元(北京中创公司12000元+天津中创公司6118元+众合公司1500元),2018年5月至9月每月18355.5元(北京中创公司12000元+天津中创公司4855.5元+众合公司1500元),2018年10月19216元(北京中创公司12000元+天津中创公司5716元+众合公司1500元),2018年11月和12月每月19261元(北京中创公司12000元+启迅达公司7261元),2019年1月至3月每月19850元(北京中创公司12000元+启迅达公司7850元),2019年4月8113.04元(北京中创公司发放),2019年5月10476.19元(北京中创公司发放)。此外,***2019年2月2日收到了北京中创公司北京中创公司支付的2018年年终奖16700元,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收到了案外人路云公司转入的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4863.33元[(20000元/月×12个月+16700元÷10个月×8个月+5000元/月×9个月)÷12个月]。 一审另查明,***与北京中创公司之间的工资争议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北京中创公司有无足额发放***工资;2.***主张加付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北京中创公司以考勤名义扣发***工资2018年3月工资3000元、2019年4月工资11886.96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暂扣个税”名义扣发***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11316.5元,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北京中创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的抗辩不予采纳,相关款项北京中创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北京中创公司确认***工资结算至2019年5月24日,现***仅主张2019年5月19日前的工资,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19年5月1日至19日13个工作日,北京中创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5月1日至19日工资11954.02元(20000元/月÷21.75天×13天),现北京中创公司仅支付***10476.19元,尚需补足差额1477.83元(11954.02元-10476.19元)。综上,北京中创公司应当补足***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19日工资27681.29(3000元+11886.96元+11316.5元+1477.83元)。***主张工资差额772692.06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27681.29元范围内支持***的工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争议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与北京中创公司之间的工资争议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直接起诉要求北京中创公司支付加倍赔偿金,不符合支付加倍赔偿金的条件,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争议焦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北京中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北京中创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在北京中创公司处工作不足一年六个月,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63.33元,故北京中创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295元(24863.33元/月×1.5个月)。在37295元范围内支持***的经济补偿金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19日的工资差额27681.29元;二、北京中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3729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北京中创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3月1日到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772092.06元;2.北京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与北京中创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每月基本工资税前2000元,岗位工资税前10000元。***签字确认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载明,***在工程项目部工程东区担任工程经理,试用期及之后的月度总收入为税前20000元,每月实际发放薪酬将以出勤情况、绩效考核结果、奖惩情况不同而进行适当调整。***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认为其工资标准为60000元/月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新员工录用通知书》对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北京中创公司以考勤名义扣发***工资2018年3月工资3000元、2019年4月工资11886.96元,但北京中创公司未能提供2018年3月***考勤情况的证据,且北京中创公司一审提供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民主制定程序所涉《员工代表民主评议表》存在无员工代表签字及电子考勤记录亦未向***公示的瑕疵,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后认定《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并对北京中创公司主张***存在旷工扣发其2019年4月、5月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自认收到以“暂扣个税”名义扣发的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11316.5元中的10866.5元,予以确认。鉴于二审出现当事人自认的新事实,故北京中创公司还应支付***工资4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改判。北京中创公司上诉主张已退还给***的2018年度纳税款项10866.5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工资。北京中创公司仅支付***10476.19元,一审法院根据***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扣减北京中创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资10476.19元,经计算认定北京中创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1477.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北京中创公司应当补足***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19日工资16814.79元(3000元+11886.96元+450元+1477.83元)。***主张其薪资为60000元/月,北京中创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19日工资720410.7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北京中创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向***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一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北京中创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北京中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北京中创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据此与北京中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中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认定北京中创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2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中创公司主张***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要求北京中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北京中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北京中创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路云公司支付给***的项目奖金,不属于工资范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一审中,北京中创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4出庭作证称北京中创公司通过路云公司向***发放项目方奖金。因此,路云公司支付给***的项目奖金,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属于***的劳动报酬。北京中创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二审出现了当事人自认的新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发生变化,即北京中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19日的工资差额16814.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负担5元,本院决定均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