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2号楼2-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三幢B1-144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联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联北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联北方公司对***创公司提交的服务维保查询单真实性认可,只是对该证据与涉案产品本身所载信息一致的认可,并不等同于对涉案产品为国内版而非海外版本身属性的认可。对中联北方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及视听资料,双方质证意见完全不一致,尤其是视听资料,属于案件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认证。二、对于验收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民商事交易中,收货方的验收义务一般仅为对货物数量、规格、外观、质量等的初步全面检验,至于货物版本、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及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短短几日要求验收存在难度,因此,前述验收在交易中通常不具有终局性。三、在中联北方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可知,中联北方公司完全不知晓涉案产品有国内版和海外版之分,而在明知销售产品存在版本差异因版本不同而存在服务差异的情况下,***创公司应当告知。另外,按照社会一般意义理解,维保服务应为“维修和保护”之意。四、在中联北方公司对涉案产品存在版本差异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中联北方公司主观上想要提供国内原厂服务的版本产品,不论如何解释约定内容,至少不能认定中联北方公司具有购买不提供原厂服务的海外版本产品的内心意思。 ***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联北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中联北方公司与***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2、***创公司为中联北方公司购买的交换机、控制器、路由器、AP以及授权软件办理退货,并返还中联北方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91000元;3、***创公司向中联北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8200元;4、***创公司赔偿中联北方公司损失共计16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中联北方公司(买方)与***创公司(卖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二、质量、技术要求和运输途中包装以及保修、维修期限和标准都按产品生产厂商所提供或认可的标准,并由生产厂商直接提供售后的所有维保服务,卖方负责联系;本合同签订下的全部设备维保期限为壹年……四、按厂商装箱标准卖方在收货即日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先妥善保管货物,并在收货日起五日内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卖方收到通知后应立即进行复查,经查实后,如确属质量问题或发货出错的,在五日内发出同意换货的书面通知,买方须在三日内将被同意退换的产品按原装配交还卖方;如非属上述原因而买方擅自将货退至卖方,造成卖方非自愿接收货物的事实,不影响买方本合同付款义务,卖方亦不具有对此货物的保管义务……以下情形不能进行退换货:收到货后:在买方保管的过程中出现包装破损的;封签被开封的;买方保管时间超过7天的;影响二次销售的,不能进行退货。 中联北方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月1日先后向***创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81000元。 2018年10月29日,中联北方公司向***创公司寄送《退货通知函》。 双方均确认,争议产品为《销售合同书》产品清单第9项产品(名称为路由器,设备型号为RT-MSR3660-AC-H3,单价为12200元);《销售合同书》上载明的设备型号不能将设备特定化,每个设备有自己的硬件序列号;交接货物时,双方均未就货物的序列号进行过登记;争议产品的生产厂商为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一、关于争议货品的属性。中联北方公司主张,争议产品的国内版有两种售后服务渠道,400的远程电话服务和现场服务,海外版只有现场服务一种,***创公司提供的货品是海外版,无法享受国内的原厂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了证明其主张,中联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中联北方公司称,该记录系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往来记录。经质证,***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查,该短信记录系截图,未显示短信往来双方的联系电话;其中一条短信的落款为石家**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视听资料。中联北方公司称,其中的视频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电话沟通过程的录像;录音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创公司职工的电话录音。视频中,中联北方公司提供了争议产品的序列号,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确认该序列号的产品是该公司的设备,但是海外销售的设备。经质证,***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创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了服务维保查询单,显示:产品序列号为210235A0W9B16C000049;产品描述为装配组件-H3CMSR36-60-RTUZ13660-路由器主机-国内版、原厂维保;维保信息处,开始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9月8日,状态为失效。经质证,中联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该证据上载明的产品序列号就是中联北方公司收到的货品及本案争议产品的序列号。 二、关于中联北方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合同的解除。中联北方公司称,因***创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联北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解除;此前中联北方公司未向***创公司送达过解除通知,该公司寄送退货通知的行为已表明中联北方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中联北方公司明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涉案产品是海外版,不能享受国内的原厂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中联北方公司表示,该公司所述“由原厂提供服务”的约定,体现于《销售合同书》第二条中“由生产厂商提供售后的所有维保服务”的表述上,上述合同约定同时也是对销售渠道的约定,原厂维保就要求销售渠道是国内版。经询问,中联北方公司称,该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争议产品影响了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创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二)关于退货及退还货款。中联北方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由生产厂商直接提供售后的所有维保服务”,现生产厂商一直未提供维保服务,导致设备一直未完成调试,故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退货。经询问,中联北方公司表示,该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生产厂商拒绝提供维保服务、***创公司存在怠于履行联系生产厂商的协助义务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北方公司与***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对验收时间做出了约定,中联北方公司未于约定时间内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未对产品的版本及销售渠道做出约定,合同中“生产厂商直接提供售后的所有维保服务”的条款,亦无法得出双方有通过上述约定对产品版本及销售渠道做出约定的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中联北方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涉案产品可以享受原厂提供的现场服务,仅是提供服务的种类因销售渠道的不同存在差异。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由生产厂商提供售后服务”,未对服务的种类做出约定,由此,服务种类的差异不构成对合同条款的违反; 第三,根据***创公司提交的服务维保查询单显示,涉案产品为国内版、原厂维保,中联北方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中联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创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中联北方公司不享有涉案合同的解除权,故中联北方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退货退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联北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中联北方公司对***创公司提交的服务维保查询单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认可该查询结果是从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官网上查询的,上面确实显示的是国内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北方公司与***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中联北方公司明确认可***创公司提交的服务维保查询单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上的查询结果是从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官网上查询的,上面确实显示的是国内版。因此,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争议产品为国内版、原厂维保;其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仅约定“生产厂商直接提供售后的所有维保服务”,并未对产品的版本及销售渠道做出约定;再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仅约定“由生产厂商提供售后服务”,未对服务的种类做出约定,由此,服务种类的差异不构成对合同的违反。 综上,中联北方公司未于约定的时间内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产品不符合同约定,应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中联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联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联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北京中联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