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欣钜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站前东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2号楼3层2-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欣钜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8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泉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指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所以,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依据案件涉及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一般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标的物所有权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调试仅仅是附随义务。但具体到本案《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安装合同》及增项协议,合同内容虽然也包含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两个方面,但法律法规对弱电系统设备的采购并没有强制性要求,只要具备销售资格的民事主体都可以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而作为专业、特殊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的安装施工,却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整体不动产工程的规划与设计进行安装施工。正因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才将各类房屋建筑中配套的线路安装活动确定于建筑活动中。本案中,中联公司对案涉弱电系统集成项目进行安装施工,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以及据此确认的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泉欣公司与中联公司所签订的《弱电系统集成项目安装合同》及相关增项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泉欣公司向中联公司采购双方约定好的设备并由中联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所涉及的主要合同内容是购买,所以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泉欣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履行地点进行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泉欣公司是否按约定向中联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故中联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中联公司的住所地系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处理无误,泉欣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欣钜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