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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西陵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8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5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租赁部申请再审称,(一)2021年3月1日,某某租赁部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公户向某某租赁部支付了一万元,并且备注用途为租赁脚手架押金,某某租赁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供货,且每份租退码单均由合同指定的***、***签字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未对公章的真假申请鉴定。某某租赁部基于对合同和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押金的信赖,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货,某某建设公司有支付租金返还货物的义务。(二)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运用表见代理制度免除了某某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没有代理权,某某租赁部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民事关系。某某租赁部与某某建设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有代理人的情形,杨某也仅仅是某某建设公司盖章认可的负责人。2.二审仅依据某某建设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否认杨某受其委托,就判断《租赁合同》不是某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偏袒。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其公户向某某租赁部支付一万元租赁脚手架押金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在判断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对该事实只字不提。二审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称不认识杨某,一万元押金的转入只是听别人的要求,某某租赁部当庭发问,是通过谁要求的,某某建设公司并未给出明确答复,该事实被刻意忽略。杨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杨某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挂靠关系的责任大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即某某租赁部。在整个租赁过程中,某某租赁部无任何过错,其收到押金之后基于对某某建设公司信赖开始运送货物无任何疏忽行为,不应承担某某建设公司疏忽管理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某并非某某建设公司员工,也未受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原审中否认系合同相对方,对租赁合同亦未追认。某某租赁部主张与某某建设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某某租赁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审查杨某是否为某某建设公司员工以及是否有公司授权,故原审认定某某租赁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非善意无过失,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出租方要杨某设法找人加盖公司公章的过程、押金的支付过程以及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审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详细查明,并已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在某某租赁部并非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综上,某某租赁部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其各项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西陵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