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12民初5677号
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9617.5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116256元为基准,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49000元为基准,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124361.5元为基准,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4011.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238.14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底,被告工作人员(即第三人)与原告授权代表陈某送商谈瓷砖买卖事宜,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被告要求自2019年12月25日起向被告承包建设的厦门市某某小学项目(下称某某工程)出售瓷砖。后第三人告知因被告要求需变更合同版本,2020年5月11日原告经陈某送与被告重新换签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瓷砖)”(下称案涉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建设的厦门市某某小学项目向原告购买“600*600”、“800*800”等规格的地砖,暂定合同总价为170800元;原告负责运输某某工程一楼;被告指定***为其工程收料员(现场代表),负责清点、验收及送货单签字确认;货款支付方式:货到付款,被告每次收到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做好结算单并完成付款,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先向被告提供合法且符合约定的发票(定金除外),被告收到确认发票符合要求则应在7个工作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依据逾期付款总额的2%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实际收到货款之日为止;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指示,依约完成了其要求的瓷砖供货义务,被告指定的收料员(***)亦向原告签署了相应的送货单。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8月31日进行对账并签署2份“楼梯砖,围墙等送货明细结算单”,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9617.5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开具出卖货物发票,票载金额165256元,然而被告却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支付,但其均以工程进度款未到资、与某某工程建设单位存在争议纠纷,当前诉讼未决等拒绝支付。另据了解,案涉某某工程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合意及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约定的瓷砖,被告却未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此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已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拖欠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乙未作答辩。
第三人***确认其系某某公司乙在案涉项目的材料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某某公司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瓷砖);2.送货单;3.楼梯砖,围墙等送货明细结算单;4.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7XXXX-NO.0107XXXX);5.送货单;6.楼梯砖,围墙等送货明细结算单;7.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04XXXX、NO.0504XXXX、NO.0504XXXX、NO.0504XXXX、NO.0504XXXX、NO.0504XXXX、NO.0504XXXX);8.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某某小学);9.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某某公司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协商瓷砖买卖事宜达成一致。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某某公司甲分8次向某某公司乙供应瓷砖,8张送货单均载明瓷砖规格、数量、金额,由陈某送在“送货签署”处签名,由***、***在“收货签署”处签名。
2020年5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就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的送货单项下的瓷砖供应进行对账。***在“楼梯砖,围墙等送货明细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20年5月20日,结算金额是116280.5元,开票金额116256元,未付”。
2020年5月11日,某某公司乙作为买方(甲方),某某公司甲作为卖方(乙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瓷砖)》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因厦门市某某小学项目需要,向某某公司甲购买“600*600”“800*800”规格瓷砖,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70800元。甲方指定***为甲方现场代表,乙方指定陈某送为乙方现场代表。乙方负责代办瓷砖运输至甲方工地并承担运输费用;甲方指定甲方现场代表***负责清点和验收并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合同第10.1条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应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甲方每次收到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做好结算单并完成付款。第10.1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法且符合约定的发票(定金除外),甲方收到后确认发票符合要求则应在7个工作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应依据逾期付款总额的2%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实际收到货款之日为止。
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某某公司甲分22次向某某公司乙供应瓷砖,22张送货单均载明瓷砖规格、数量、金额。除2020年5月26日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均由陈某送在“送货签署”处签名。除2020年8月10日、21日送货单仅有***签名外,其余送货单均由***、***在“收货签署”处签名。
2020年8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就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的送货单项下的瓷砖供应进行对账。***在“楼梯砖,围墙等送货明细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货款合计173337元,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货款合计289617.5元。
2020年6月22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开具编号为01078389至01078400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票载金额合计116256元。第三人***在上述发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原件已收”。
2020年11月,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载金额合计49000元。2020年12月9日,第三人***指定的案外人***在上述发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某某公司乙系某某小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以343628.91元为限,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闽0212民初5677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2238.1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乙向原告某某公司甲购买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9617.5元,有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为证,被告未提出抗辩或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方面,经查,合同载明“甲方每次收到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做好结算单并完成付款”“甲方收到后确认发票符合要求则应在7个工作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应依据逾期付款总额的2%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实际收到货款之日为止”,现原告诉求已开发票金额116256元,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开发票金额49000元,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开票金额124361.5元为基准,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而非7日内付款,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已开发票金额116256元,自2020年7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开发票金额49000元,自2020年12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开票金额124361.5元,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方面,经查,系原告为追索案涉债权实际支出,但合同未就费用负担进行约定,鉴于保全费系原告为追索案涉债权的必要费用,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6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116256元,自2020年7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货款49000元,自2020年12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货款124361.5元,自2022年10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为追索案涉债权支出的诉讼保全费2238.14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4.4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