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6926号
原告: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123号1606-16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保护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就执行依据确定的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保护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9)京0106民初348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依据)。第三人未能按照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2020年1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20)京0106执12226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2020)京0106执12226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京0106执异9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驳回追加请求的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述驳回裁定。原告经调取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发现:2012年4月6日,第三人现金增资1500万元;其中被告(股东***)现金增资1200万元,股东***现金增资300万元;现金出资账户户名:保护力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出资时名称);账号:×××;上述出资已实缴,并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告通过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依法向上述出资相关银行调取出资账户在出资日前后的银行流水。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东升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4月6日,第三人账户收到被告***分两笔支付的投资款1200万元,以及第三人另一股东***支付的投资款300万元;同日,第三人向湖南帆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与被告***及***出资总额一致。经公开途径查询,湖南帆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经济信息咨询;财务咨询;工商登记代办。(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属于典型的工商代办企业。在我国公司登记需要实缴出资的历史阶段,该类机构一项重点业务既是为拟注册的公司办理“资金过桥、验资”服务,待拟注册公司完成验资后立即将资金撤回。从原告提供的两个案例来看,湖南帆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定地从事“资金过桥、验资”业务,且该等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股东(被告及另一股东***)当日将出资款合计1500万元打入第三人账户,并于同日由第三人向案外人湖南帆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打款1500万元的情形,明显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保护力公司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鑫公司与保护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4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保护力公司向海鑫公司支付货款2776415.5元及借款154292元,共计2930707.5元。付款方式为保护力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2020年6月30日前、2020年7月31日前分别向海鑫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在每月30日前向海鑫公司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2021年3月31日前分别向海鑫公司支付330000元,余款320707.5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二、如保护力公司逾期三个月未支付上述款项,则海鑫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主张权利;三、如保护力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支付款项,则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行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90元,由保护力公司负担(海鑫公司已预交,保护力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给付海鑫公司)。
2020年9月1日,海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1222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保护力公司寄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保护力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保护力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互联网银行、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本院将被执行人保护力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4.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裁决:终结(2019)京0106民初34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保护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6日。2008年11月10日,保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其中,***认缴出资额160万元,***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物,出资时间为2004年7月7日。2010年11月16日,保护力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物,出资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6日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亚验字(2010)第1209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1月16日止,保护力公司已收到原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一)***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4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40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缴存保护力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劳动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账号内。(二)***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缴存保护力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劳动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账号内。
2012年4月3日,保护力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2年4月。2012年4月9日,湖南力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长)力信验字【2012】第1204660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4月6日止,保护力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一)***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200万元。货币出资12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缴存保护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内。(二)***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货币出资3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缴存保护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内。保护力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808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12年4月6日,***向上述账户注入投资款1200万元,***向上述账户注入投资款300万元。同日,上述账户向湖南帆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转出1500万元,无备注信息。帆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经济信息咨询;财务咨询;工商登记代办(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海鑫公司主张,***、***于2012年4月6日分别向保护力公司实缴出资1200万元、300万元后,保护力公司名下该出资账户于同日将上述出资款1500万元转出至帆顺公司,而帆顺公司系从事资金过桥、验资义务,***的上述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故其要求追加***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4月3日,因保护力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作为保护力公司股东,于2012年4月6日向保护力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808账户内转账实缴新增出资1200万元,但该款项转入保护力公司账户并完成验资后,保护力公司同日将***、***缴新增出资1500万元转出至帆顺公司。***持有保护力公司80%股权,其有权参与公司重大交易等事项决策,对公司亦具有管理、控制的权力。经查,帆顺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亦仅包括投资、企业经纪信息、财务咨询和工商登记代办业务。***、保护力公司未到庭就其向帆顺公司转账远超帆顺公司注册资本的款项用途等作出合理说明与解释,且***、保护力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保护力公司与帆顺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前后存在帆顺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往来。保护力公司将***的实缴新增出资转出,大大降低了保护力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鑫公司有理由对***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产生合理怀疑,故对于其要求追加***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护力公司股东,在现有证据未排除其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2019)京0106民初34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20)京0106执122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200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106民初34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北京海鑫高科指纹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79.9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湖南保护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