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637号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4536.49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3#楼户内精装第三方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3#楼B1、B2户型按《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2#、3#楼B1、B2户型精装修施工图》的2021.05版图纸的要求及招投标清单范围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作业;总工期为60天;合同暂定价为1183516.35元;付款方式按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移交完整工程竣工和结算资料,被告在6个月内审查完毕后,被告应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7%,剩余3%留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22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并提交了结算资料审查表,被告公司经办人***、***也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经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的总工程款为1179934.53元,并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且被告委托重庆信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了渝信驰造字【2023】99号结算审核报告,其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1183516.35元,审定金额为1179934.53元,审减3581.81元。该审核结果就视为被告最终审核完毕,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7%,即1144536.49元,已支付800000元,尚欠344536.49元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被告因工程抢工,遂将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3#楼B1、B2户型的户内精装修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完成。2022年2月11日,该工程完工并经原、被告和设计单位重庆恒昇大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3#楼户内精装第三方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3#楼B1、B2户型按《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2#、3#楼B1、B2户型精装修施工图》的2021.05版图纸的要求及招投标清单范围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作业;总工期为60天;合同暂定价为1183516.35元;付款方式按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在2个月内移交完整工程资料和结算资粮,被告在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结算价款的97%,剩余3%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的2年。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表和结算资料审查表,被告公司经办人***、***也在工程结算汇总表、财务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179934.53元,并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事后,被告委托重庆信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了渝信驰造字【2023】99号结算审核报告,其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1183516.35元,审减3581.81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179934.53元。被告已付800000元,尚欠379934.53元未付,其中,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3%,即35398.04元,现质保期未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收应支付总价款97%部分尚欠344536.49元工程款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3#楼户内精装第三方抢工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申请表》、《结算申请资料审查表》、《工程结算汇总表》、《财产决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抢工将其部分装修工程口头发包给原告施工作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并由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双方事后补签了《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3#楼户内精装第三方抢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对之前口头合同的追认和补充完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在2个月内上报结算资料和结算书,被告应在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支付原告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7%,原告已在双方补签合同时即2023年1月10日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和结算书,被告公司经办人***、***也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财务决算书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重庆信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了渝信驰造字【2023】99号结算审核报告,其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1183516.35元,审减3581.81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179934.53元。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意见应视为被告最终审查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工程价款的97%,即1144536.49元,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尚欠344536.49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4536.49元,并承担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享有其施工的装修部分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536.49元,并承担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3#楼户内精装修部分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8元,减半收取3234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