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4570号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24.40元及利息,并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836.18元及以133836.1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并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重庆涪陵某某项目次入口外墙装饰工程相关事宜签署《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YT-1-126),约定了在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采用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累计完成344161.01元的工程量。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涪陵某某项目次入口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YT-1-126),约定被告将其重庆涪陵某某项目次入口外墙装饰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秋月台项目;本工程在《重庆涪陵某某项目次入口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采用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为346416.91元,其中包干总价(不含税)为317813.68元,增值税专用税率为9%,税金为28603.23元;总价包干方式中,本合同采取甲方提供施工图的: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量价包干,甲方有权对总价包干工程量进行核实并修正;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2.2条(工程清单外的分部分项工程按合同约定审核确定后,结算时不参与中标价中的整体上下浮)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的质保期为5年)后,由乙方单位发起付款申请,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完工后根据固定总价合同金额+/-施工过程设计变更/签证计算,如乙方未按招标图纸范围或施工标准实施,甲方有权对其未施工部位进行扣减,对未按标准施工的综合单价进行合理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经过甲方公司内部OA结算流程审批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为准;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其中,如涉及不同工种的,按合同附件2执行,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的质保期为5年),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0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1月23日完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24年1月4日,被告委托的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346416.91元,审减金额2255.90元,审定含税金额为344161.01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44161.01元,原告签字盖章,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在被告审核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支付20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12月28日,在原告与被告重庆涪陵某某项目一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结算确认协议书》上周某某在被告审核人处签字,被告加盖公章。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涪陵某某项目次入口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涪陵某某项目次入口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完毕承包的工程施工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根据被告委托的咨询造价机构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向被告提交了与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结算价款一致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虽然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结合周某某几日前刚代表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就同一工程不同项目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审核人处签字,并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周某某的签字可以代表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故该结算价款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按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结算总价的97%即333836.18元,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后,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4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应于2024年7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原告起诉时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现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仍然欠付133836.1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3836.1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133836.1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4日起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36.18元,并支付以133836.1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3836.18元范围内对重庆涪陵某某项目次入口外墙装饰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