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3民初287号
原告:和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云翔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原告和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连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款1440348.62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348.6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按每月1.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乐盛花园富景华府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立方15元。原告承包后,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将该工程部分由包工头即第三人***进行施工,并约定价格为每立方12元。经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涉案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款为1440348.62元。多次协商未果之下,原告只能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未将富景华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21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小区道路室外排水管网工程及其他约定的附属配套工程。”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土石方工程。2.富景华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是某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合作方***发包给***施工的,而不是某某公司发包给***施工的。***以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合作开发“大湖农民新城·乐盛花园二期三期工程”项目,即富景华府项目。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由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预付项目的工程款及资金,项目资金回笼后某某公司再偿还预付的款项。《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于2020年8月将富景华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给***施工。某某公司提交《土石方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第一,根据***作出的《关于富景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说明》,***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而是与***签订的。第二,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但根据***出具的《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可知,土石方工程是从2020年8月15日就开始施工,而非2021年6月18日才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第三,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才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土石方工程早已交给***施工,在***开始施工土石方工程时,某某公司还未参与到富景华府项目中。某某公司提交的《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是某某公司篡改原结算单形成的,原结算单中的“结算人”处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尾部也没有手写的补充说明内容。***从来没有与某某公司就富景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过任何结算。因此,富景华府土石方工程不是某某公司发包给***施工的。3.富景华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款是作为合作开发富景华府项目的***和某某公司共同支付的,而不是某某公司支付的。2023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富景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说明》,载明:“1.签订土石方合同是***和我签订的。2.结算清单有总金额及总方量,没有结算人签字,也没有补充内容,没有盖章的。3.和平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搬挖土方的费用。4.是***支付款,由砖卡、现金,***转账的,尚欠1.4万。”***已经明确说明某某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土石方工程款。***收到的土石方工程款中关于砖卡的付款是某某公司支付给***的土石方工程款。经协商,***同意某某公司以每个砖0.22元的价格抵扣应付土石方工程款,具体由***到荣盛新能源砖厂处提砖,提砖款由某某公司负责支付。***分别于2021年6月1日提砖10万块;于2021年7月10日提砖90万块,某某公司共以砖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另外,2021年7月9日,某某公司还委托员工向***支付了10000元用于向***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综合上述事实可知,富景华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款是作为合作开发富景华府项目的***和某某公司共同支付的,而不是某某公司支付的。4.经结算,富景华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款为661500元,***和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了647500元,仅剩14000元工程款未付。某某公司主张富景华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款为1440348.6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22年1月15日,***出具的《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载明:“于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结算合计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伍仟伍佰元(小写:¥675500.00元),合计总方为56291.6方。备注:土方款已付***661500元,于2022年元月15日止欠土方款14000元整。”根据该结算单,富景华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款为661500元,***和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了647500元,仅剩14000元工程款未付。5.某某公司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及《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是某某公司伪造的证据,依法应当对某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并应当将涉嫌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已作出《关于富景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说明》,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作出说明“签订土石方合同是***和我签订的”;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作出说明“结算清单有总金额及总方量,没有结算人签字,也没有补充内容,没有盖章的”。某某公司为了达到诉讼目的,伪造了原本没有某某公司盖章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和《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伪造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某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将涉嫌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综上所述,富景华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不属于某某公司的承包范围,该土石方工程不是某某公司施工的,也不是某某公司发包***施工的,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土石方工程款。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称被告某某公司将乐盛花园富景华府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其,口头约定工程款按15元/立方,其承包后,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款按12元/立方计算,现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440348.62元未支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富景华府增方确认单》《土石方施工合同》《富景华府增加工程量验收证明单》《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富景华府增方确认单》《土石方施工合同》及***出具的《证明》。其中《工程结算单》系由某某公司单方委托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载明工程名称为富景花园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工程造价为1099398.62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份结算单系由原告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且该结算单与第三人***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相差较大,不符合实际,原告某某公司承认该结算单未经过被告某某公司确认,且系在工程开挖前进行的造价估算,已经过第三人确认,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未看过该结算单。《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约定甲方将富景华府土石方工程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每立方12元,施工期限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完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并由***签名,乙方处由***签名。《富景华府增方确认单》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9日,载明“富景华府山边增挖土方为:2730㎡×15元/㎡=4095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零玖佰伍拾元整),包括运费及挖机费用,代表人签名及盖公章确认有效。”确认单位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并由***签名。《富景华府增加工程量验收证明单》载明“乐盛富景华府地点山边正负零以上搬挖土工程补方量:壹万伍仟平方×20元/立方,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说明:以上增加工程搬挖土方量于2021年6月20日止。”某某公司在该验收单盖章,并由***于2021年6月20日签名捺手印,***于6月23日签名捺手印。《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载明“于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结算合计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伍仟伍佰元(小写:¥675500.00元),合计总方为56291.6方。备注:土方款已付***661500元,于2022年元月15日止欠土方款14000元整。”结算人处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收款人处由***签名。空白下方手写备注“与乐盛结算按运量总方:56291.6m3×15元=844374元不含税”。对于上述确认单、验收证明单,原告某某公司称系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公章系由其加盖,但称系出具给第三人***的,并称最终双方结算系以《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为准,结算单数据已包含确认单、验收证明单;第三人***称《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其与***签订的,《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亦系其与***结算形成的,当时并未加盖原告印章,亦无下方手写备注。
被告某某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包含案涉土石方工程,案涉土石方工程系由其房地产开发合作方***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的,发包人并非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聊天记录、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21年6月18日,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富景华府土建及室内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小区道路室外排水管网工程及其他约定的附属配套工程,建设面积约3万㎡(工程内容按实际完成为准),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施工。2020年6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河源市连平县**镇“大湖农民新城·乐盛花园”二期三期工程项目开发事宜。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乙方处由***签名,并加盖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关于已付款项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就案涉土石方工程款,已向第三人***付款661500元,但原告某某公司称上述款项系由***代其支付的,而被告某某公司则称其与***协商,***同意以每个砖0.22元的价格抵扣工程款,以砖卡的形式共计抵扣220000元,于2021年7月9日通过员工向***转账10000元,由***向第三人转付,除上述款项外,剩余款项均由***支付,第三人***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说法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9日向***转账10000元,附言:富景华府山边增挖土石方部分款。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12日向第三人***转账20000元,附言“付乐盛富景华府运土款”;于2021年8月29日向第三人***转账50000元,附言“富景华府拉土方预付款”;于2021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转账50000元,附言“富景华府土方款”;于2021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转账30000元,附言“富景华府土方款”。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荣盛新能源砖厂提转卡》照片显示,2021年6月1日的提转卡载明“客户:***,定砖数量10万块”;2021年7月10日的提转卡载明“客户:乐盛,定砖数量10万块”、“客户:乐盛,定砖数量80万块。”同时,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由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富景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说明》第4点载明“***支付款,由砖卡、现金,***转账的,尚欠1.4万”,***在下方签名确认。庭审时,第三人***确认该签名是其的,但庭审时,第三人***称转卡均系由某某公司抵扣。
庭审后,本院向案外人***作了《询问笔录》,***称其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左右就富景华府项目开始合作,主要负责联系富景华府土方工程项目事项,案涉土石方工程系由其代表某某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并代表某某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完工后,其与***进行对账,形成了《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后才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并在结算人处签名,结算单下方的手写备注是其书写的,备注时其已向***支付了6615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40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付;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以砖卡抵扣土石方工程款220000元,系其进行抵扣的,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同时,***称《确认单》及《验收证明单》载明的工程量包含在其与第三人***结算的56291.6方总工程量里,但称确认单、验收单与总工程量无关,合同约定为正负零以上,确认单、验收单是正负零以下,是被告某某公司另行增加的。
本院庭审后传唤第三人***于2024年6月5日到庭询问,但第三人***未到庭。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2月20日授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土石方工程系由案外人***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亦由***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但对于***系以谁的名义发包给***施工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甲方”为某某公司,落款处亦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并由***签名,且***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其系代表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及进行结算。综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涉土石方工程系由原告某某公司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的。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其与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经第三人***签名确认《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总方为56291.6方,第三人***虽对结算单上加盖的原告某某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该结算单系其与***进行结算形成的,并确认结算单载明的施工总方数及总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结算单载明的施工总方数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交的《富景华府增方确认单》系经被告某某公司代表***签名,并经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该确认单载明的工程款是按15元/m3计算,与《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下方由***手写备注的运量总方的计算方式相吻合,且原告某某公司亦自认与被告某某公司口头约定工程款按15元/m3计算,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下方手写备注的“按总运量总方:56291.6m3×15元=844374元”予以认可,即本院确认土石方工程款为844374元。对于验收证明单及增方确认单,虽经被告某某公司盖章,但该验收证明单及增方确认单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20日、2021年7月9日,均早于《大湖富景华府土方工程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且原告某某公司庭审时确认增方工程均是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并按实结算,案外人***亦认可所有工程均系由第三人***所作,与***的结算总工程量包含了上述两张单据的工程量里,原告某某公司称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结算还包含工人工资、文明施工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亦不否认,故原告某某公司请求将验收单及增方确认单的金额计算到总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了10000元,其已转付给第三人***,故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的款项应当扣除上述款项。关于转卡抵扣的数额问题。被告某某公司称转卡系其抵扣给第三人***的,但***则称系其进行抵扣的,而原告未能提供转卡系由***抵扣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三张《提转卡》显示,2021年6月1日的《提转卡》的客户名称为***,定砖数量为十万,2021年7月10日的《提转卡》的客户为乐盛,定砖数量合计90万,上述《提转卡》均为拍照照片,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砖卡作出说明即“***支付款,由砖卡、现金,***转账……”与其在庭审时称转卡均系由某某公司抵扣相互矛盾,且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本院无法查清砖卡具体抵扣情况。据此,本院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提转卡》载明的客户情况,对载明客户为某某公司的90万块砖予以抵扣,即为198000元(900000块×0.22元/块)。即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36374元(844374元-10000元-19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土石方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双方就案涉土石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被告之间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以636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当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374元,并自2024年2月23日起,以工程款636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和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15元,被告连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48元。原告和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的受理费784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连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78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