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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袁建建设有限公司;湘潭鸿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302民初449号 原告:江西XXXXXX**,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XXXXXX**与被告湘潭XX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XXXX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5)湘0302民初4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对被告湘潭XXXXXXXXXX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1,05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湘潭XXXX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5,907元;二、请求判令以工程款434,9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向原告支付2022年12月8日至2024年11月21日(共715天)的逾期付款利息29,392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支付从2024年11月22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请求判令以质保金56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向原告支付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1日(共374天)的逾期付款利息19,832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支付从2024年11月22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九华步步高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湖南师范大学XXXXXXXXXX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工程于2021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22年12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和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70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10.2.2.2条之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按该付款比例,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34,907元未支付。剩余3%工程尾款(即561,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但自2023年10月29日工程质保期满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质保金。故,连同工程进度尾款434,907元及质保金561,000元,合计995,907元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湘潭XXXXXXXXXX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995,907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未如期竣工验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湖南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XXXXXXXXXX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答辩人负责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包括总体工程建设、装饰装修、绿化等,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签署任何竣工验收材料,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述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9月28日,根据《合同》14.2.2.1承包人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开盘节点和竣工验收节点逾期。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拾万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被答辩人也属于逾期交付工程,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2.缺陷期未届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1)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第13.1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具体期限:2年(其中防水质保金保留5年,质保金退还详见13.2.3条款),被答辩人主张的质保金561,000元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至少20%部分(即112,200元)缺陷期暂未届满。(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案涉工程外墙体存在漏水、墙砖存在脱落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履行质量缺陷修复工程,但迟迟不予解决,根据《合同》13.3.2修复通知:“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收到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3.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7,802,542元(含工程款抵房),剩余工程款仅为897,458元(含质保金561,000元),且该剩余款项是基于被答辩人违约和支付条件未成就而暂未支付,非故意拖延。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1.被答辩人主张以工程款434,9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2年12月8日向被答辩人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2.2.2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5)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移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经发包人审核后,凭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支付至完成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7%”。故结算时间应当以被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办理结算申请,而被答辩人开具发票时间是2024年6月3日,退一步讲,即使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最早不得早于开票时间。其次,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802,542元(含工程款抵房),剩余款项336,458元(不含质保金部分),故被答辩人主张以工程款434,9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向被答辩人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以质保金56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3年11月13日向被答辩人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2.2.2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6)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期支付完毕(不计息)”;第13.1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具体期限:2年(其中防水质保金保留5年,质保金退还详见13.2.3条款)”;13.2.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凭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结算书、质保金扣除情况等资料向发包人申请退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满二年后14天内,返还质保金的80%,五年后返还剩余部分;经发包人审核确定后,与承包人签订最终结清协议;最终结清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质保金的80%(即448,800元)于2024年9月28日才具备退还的时间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办理退还申请,且剩余的20%部分(即112,200元)至少要到2027年9月28日才具备退还申请的条件,故被答辩人以质保金56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向被答辩人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湖南师范大学XXXXXXXXXX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小学施工合同)。由被告将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九华XXXXX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8,700,000元。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2.2.2(5)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移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经发包人审核后,凭相应金额增值税票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总价的97%”。第10.2.2.2(6)约定:“其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期支付完毕(不计息)。”。第10.2.3(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5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1.2.1(1)约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及国家现行相关标准或规范要求。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质监站一次验收合格”。第13.1约定:“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其中防水质保金保留5年,质保金退还详见13.2.3条款。)”。第13.2约定:“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第13.2.3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承包人凭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结算书、质保金扣除情况等资料向发包人申请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满二年后14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80%,五年后返还余下部分;经发包人审核确定后,与承包人签订最终结清协议;最终结清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第13.3.2约定:“修复通知,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收到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 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九华XXXXXXX,工程地点为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建设单位为步步高XXXXXXXX,施工单位为江西XXXXXX**,合同总额为9597.89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该报告单中,施工单位盖章处有江西XXXXXX**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步步高XXXXXX印章,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处有龚XX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10.29;监理单位盖章处有湖南XXXXXXXXXX监理部盖章,监理单位代表签字处有刘XX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10.29;建设单位盖章处盖有步步高XXXXXXX指挥部专用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柯XX、曹XX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10.29。 原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湖南师范大学附属XXXXXXX,施工单位为江西XXXXXX**。分部工程验收的验收记录为共7分部,经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7分部,验收结论为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的验收记录为共29项,经核查符合规定29项,验收结论为资料齐全。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验收记录为共核查25项,符合规定25项,经返工处理符合规定0项,验收结论为合格。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13项,达到“好”和“一般”的13项,经返修处理符合要求的0项,验收结论为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经核查,验收该工程施工质量、施工文件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参加验收单位为XXXXXXXX(建设单位)、湖南XXXXXXXXX(监理单位)、江西XXXXXX**(施工单位)、湘潭市XXXXXXXX(设计单位)、湘潭市XXXXX(勘察单位),该验收记录五家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并均有代表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22年9月28日。 原告提交的《质保期满验收表》显示,项目名称为湖南师范大学附属XXXXXX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为湘潭XXXXXXX,施工(供货)单位为XXXXX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工程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保金为561,000元。物业单位审核、接管单位审核处盖有湖南师范大学XXXXXXX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4年6月7日。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质保期满验收表》中记载的开工时间不一致,竣工时间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且这两份表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对此事知悉、甚至承担相关的责任。另外,被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只有三方签字盖章,也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五方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形式要件,《质保期满验收表》最多只能算作对配套工程进行了验收,防水工程未达到五年缺陷期的验收条件。对开工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告陈述估计是笔误,在《质保期满验收表》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实际进场日期也为2020年10月20日,之所以是2021年4月才签的合同是因为先做事再签合同,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主张竣工验收的时间应当以五方验收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记录的2022年9月28日确认为验收时间。 原告提交的《湖南师范大学XXXXXX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原告向建设单位步步高XXXXX发文:“由我公司承担施工的湖南师范大学XXXXXXXX,现已按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完成,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自检自评,现将情况报告如下:鉴于该工程施工任务已经完成,特提请建设单位安排对该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就案涉工程款,被告已通过转账、抵房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7,804,093元,未付款项为895,907元(含质保金)。 被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开具付款发票时间是2024年6月3日,即使案涉工程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最早也不可能早于开票时间。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的主付款义务已到期,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的理由。 被告提交了5张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工程质量图片,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25年3月6日,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外墙体存在漏水、墙砖脱落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履行质量缺陷修复工程,原告迟迟不予解决。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履行质量缺陷修复工程但原告迟迟不予解决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九华步步高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主张应当以2022年9月28日的五方验收的竣工验收记录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但案涉小学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2.1(1)约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及国家现行相关标准或规范要求。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质监站一次验收合格”,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仅施工单位项目部、监理单位监理部、建设单位项目指挥部盖章,且该报告单中无任何验收结论。反观《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仅有详细的验收记录及验收结论,同时也有步步高XXXXXX(建设单位)、湖南湘XXXXXXX**(监理单位)、江西XXXXXX**(施工单位)、湘潭市XXXXXXXX(设计单位)、湘潭市XXXXXX(勘察单位)五方进行验收并加盖了公章,明显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同时,《湖南师范大学XXXXXXX报告》中,原告向建设单位XXXXXX发文:“由我公司承担施工的湖南师范大学XXXXXXX,现已按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完成,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自检自评,现将情况报告如下:鉴于该工程施工任务已经完成,特提请建设单位安排对该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此报告中明确写有“特提请建设单位安排对该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从逻辑上来说只有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才会提请竣工验收,且落款时间也是原告自行填写,也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有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22年9月28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一致认定结算金额为18,700,000元。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在案涉小学施工合同第10.2.2.2(5)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移交,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经发包人审核后,凭相应金额增值税票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总价的97%”。如前所述,本院认定2022年9月28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且原告也至迟于2024年6月3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至迟应于2024年6月3日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的97%即18,139,000元(18,700,000元×97%),现被告已支付17,804,093元,还欠付原告进度款334,907元(18,139,000元-17,804,093元)。 关于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案涉小学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2.2.2(6)约定:“其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期支付完毕(不计息)。”;第13.1约定:“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其中防水质保金保留5年,质保金退还详见13.2.3条款。)”第13.2.3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承包人凭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结算书、质保金扣除情况等资料向发包人申请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满二年后14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80%,五年后返还余下部分;经发包人审核确定后,与承包人签订最终结清协议;最终结清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2022年9月28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履行质量缺陷修复工程义务的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则80%即448,800元(18,700,000元×3%×80%)质保金的退还时间至迟应为2024年10月11日,该80%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剩余20%即112,200元(18,700,000元×3%×80%)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27年9月28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该部分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在783,707元的范围内(334,907元+448,800元)予以支持。对剩余112,200元质保金,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小学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2.3(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5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334,90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8,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XXXX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XXXX**支付工程款783,707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34,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自202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标准自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6元,由被告湘潭XXXX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