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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2)沪0115行初147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865号6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2212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要求撤销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9月17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申请编号为2021123615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以下简称被诉核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43元,本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合计44,693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入职第三人玉安公司从事体力劳动,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2020年3月22日,原告在工地发生事故,于同年6月16日被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8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被诉核定,原告于同年9月29日收到被诉核定中的金额。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玉安公司于2017年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玉安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保,直至原告发生工伤,才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第三人玉安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以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作为依据作出被诉核定,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核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2021年8月23日,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提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经受理、审查,被告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等作出被诉核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玉安公司述称:被诉核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8月23日,第三人玉安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同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受理情况回执。经审查,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被诉核定,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43元,本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合计44,693元。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玉安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0年3月22日,原告在工地发生事故。第三人玉安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同年6月16日,原告被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8日,被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其与第三人玉安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标志。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玉安公司均确认,针对该份劳动合同,双方并未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的相关仲裁或诉讼。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玉安公司因工伤待遇等费用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受理情况回执、缴费信息截屏、工伤认定信息材料截屏、鉴定信息截屏、2份劳动合同书、被诉核定、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崇劳人仲(2021)办字第369号裁决书、(2021)沪0151民初9980号民事判决书等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组织协调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等社会服务工作。故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核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案中,被告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原告所在单位提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后,依据工伤认定情况、伤残鉴定结论、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等作出被诉核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玉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就已经建立以及2019年2月开始至2020年8月劳动关系连续无间断的主张。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系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存在两份劳动合同,2019年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完成工作任务即结束,2020年劳动合同效力并未被确认无效。根据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2020年劳动合同、缴费信息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自2020年3月用工以来30日内为原告缴费,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被告市社保中心据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2019年与2020年劳动关系连续无间断,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如有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自2019年2月开始劳动关系连续无间断,可根据新的事实向被告市社保中心重新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核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