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瑞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3774号 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2212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551号9-2-62(试点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瑞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3日签订的《钢桥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A-202206-NB00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桥一座,合同暂定金额为636,327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安全施工、各自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并协助向总包单位申请办理施工报审手续,且在生活区为被告四名工人开设宿舍、安排体检等准备事项并承担住宿费800元、体检费132元。2022年7月28日,原告突然发现被告的人员及吊车、钢管桩等材料均已不在现场,经与被告联系,被告称不愿意继续再做已经离场。由于被告突然擅自离场,严重影响了原告工地现场的施工进度计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随后,原告即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交涉,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钢桥采购合同》第7.2条虽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本院经审查,该合同项下所采购安装的系钢桥一座,同时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合同对于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工程事项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涉案纠纷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适用法律对于专属管辖的相应规定。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管辖法院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