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1016号
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2212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万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慧,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以现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并被告先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审理后,原告之诉已无必要为由,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黄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礼礼
书 记 员 吴炜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