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6107号
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万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慧,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民,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民、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吴建民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9月1日,被告吴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9月2日,原告安排单位出纳薄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建民转账150,00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至2020年1月22日,协议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案外人薄某按照原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建民账户汇款150,000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吴建民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明确上述转账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8%,借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丙方为乙方配偶,认可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乙方共同支付;乙方或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还应承担甲方合理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本金10%计算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约定的其他费用等。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民、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吴建民、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建民、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计2,1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建民、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