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3625号
上诉人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隧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隧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合作项目系挂靠在隧港公司名下,实际由案外人王某负责,收款事宜均由王某负责。玉安公司在对账确认货款后,已通过案外人多次向王某指定的账户支付隧港公司货款共计90万元,故玉安公司仅欠隧港公司货款52,775.50元未付。
隧港公司辩称,不同意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并非涉案项目负责人,隧港公司也从未委托案外人收款,玉安公司所称的付款行为与收款对象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
隧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玉安公司支付隧港公司货款1,562,077.5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判决:一、玉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隧港公司货款952,775.50元;二、驳回隧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2元,减半收取计9,266元,由隧港公司负担3,480元,玉安公司负担5,786元。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应依法规范的行使。本案争议焦点是玉安公司对账确认欠款后,案外人之间的收付款行为是否可视为本案货款的结算行为。由于玉安公司无法提供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隧港公司对玉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7元,由上诉人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鹃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