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53977号
原告上海隧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隧港公司)与被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郑梦苑、被告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出售混凝土,2019年6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757,850.50元。此后原告还向被告供应过混凝土,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952,775.5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李连宝向王国忠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5日,刘春杰向秦忠转账550,000元,2019年8月23日,刘春燕向王国忠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1日,刘春杰向陆勇璋转账100,000元。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既非原告,也非双方的指定收款人,故本院不能确认银行卡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认定该转账行为即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句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952,775.50元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隧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52,775.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隧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266元,由原告上海隧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被告上海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6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