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122民初26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