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5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93年1月4日出生,住固安县英国宫九期,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固安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判决中“利息(利息以5676210.94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诉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先行提供发票,上诉人后支付款项,且被上诉人还未足额提供发票等必要文件,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在此期间不应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足额开具发票,不存在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合计价款为287542247元(286852547元+689700元)。答辩人在一审中曾提供过“三公司项目工程收款明细统计表”,统计表载明发票金额以及已收款金额等,其中发票金额为287542247元,被答辩人一审中也并未对已开发票金额提出过异议。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提供对应的已开发票进行佐证,总金额为287542247元,不存在未足额提供发票的情形,发票详见证据。二、退一步讲,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足额提供发票为由主张不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其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答辩人承包方,开票义务仅为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等给付地位。被答辩人未主动通知付款即主张发票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因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答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是给付工程款的从义务,应以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付款为答辩人开具发票的条件。现被答辩人并未通知答辩人付款,亦未要求过开具发票,因此,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发包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条款”,并不能改变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答辩人应及时付款,不得以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拖欠工程款、免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26210.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726210.9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LPR计算)。3.判令原告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新兴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某公司;2017年11月10日,中国新兴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某有限公司。2014年4月,原告以新兴某甲公司的名称与被告固安某有限公司签订《孔雀城剑桥郡项目四期二标段(银杏湾、檀香湾、红杉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孔雀城剑桥郡项目四期二标段(银杏湾、檀香湾、红杉湾)。2.暂定合同金额为317867998元。3.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2016年9月30日,被告固安某公司对案涉合同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固安某公司对案涉合同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86852547元。后原告与被告固安某公司又签订《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689700元。后被告固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81816036.06元。2018年10月26日,由于剑桥郡4期0068010102户业主地下室渗漏扣款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征询函,内容为贵方截至2019年6月30日,累计向我方支付工程款239438118.43元、支付承兑利息689700元、罚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孔雀城剑桥郡项目四期二标段(银杏湾、檀香湾、红杉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收款记录、征询函、公司名称变更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固安某公司签订的《孔雀城剑桥郡项目四期二标段(银杏湾、檀香湾、红杉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完成了验收、结算,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固安某公司签订的两个合同合计价款为287542247元(286852547元+689700元),被告已支付金额281816036.06元,剩余未付全5726210.94元,被告辩解在2018年10月26日,由于剑桥郡户业主地下室渗漏扣款50000元应算为已支付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征询函中明确记载有5万元罚款已付,故该罚款应予以扣除,被告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工程款5676210.94元。关于被告辩解的其他罚款,经查其单据载明的并非涉案项目,故对其他罚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LPR计算,被告辩解欠付工程款实为质保金,利息应以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且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防水保修期为5年,利息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本院对被告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76210.94元及利息(利息以5676210.94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97.13元,减半收取25448.57元,由被告固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中国新兴某有限责任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据名称:案涉合同项下已开具的发票。证明:案涉合同的合计价款对应的发票已经足额开具。
固安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发票交付的签收记录,一审中上诉人并非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而系对未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全盘否定,故发票金额不在一审争议中。
本案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完成了验收、结算,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已开具相应发票的证据,且即使被上诉人未足额提供发票,也并非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固安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固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