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1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第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融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458.85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4.6%,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为80930.65元,之后的资金利息以18145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81458.85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新兴公司签署《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与新兴公司就项目施工内容各自施工与负责、各自请款。当月,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合2018-0093】,约定原告与新兴公司作为联合体就“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总承包工程与各单位建筑配套的围墙(含分户围墙)、垃圾房、门房、泳池、大型构筑物等附属和零星工程的结构部分以及与其他专业工程、配合安装所必要的预埋件的辅助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建筑给水与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减少工程等;其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等”的内容进行施工,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按中标下浮后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及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其中基坑土方清底、破桩头、回填土等为综合单价包干,以暂定合同金额方式进入合同总价,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组织施工,项目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被告委托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各方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3629177.07元,经统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47718.22元,现欠付工程款181458.8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192条、807条、5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6、40、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181458.85元包含质保金,其中第一笔质保金部分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三笔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存在扣除项。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5条约定,质保金返还与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挂钩。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2020年12月1日为基准计算:第一期(结算价的2%),应于2022年6月9日前返还,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25年6月9日,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二期(结算价的2%),应于2023年6月9日前返还;第三期(结算价的1%,防水保证金):应于2026年6月9日前返还,未达到返还条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既缺乏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主张的181458.85元中,包含结算价的5%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5.5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原告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四倍LPR标准,系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11月27日”起算,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4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二审结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即最迟为2023年1月6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明显不当。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款尾款的应付之日为2023年1月6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应于2024年7月5日届满。原告于2026年提起诉讼,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及部分质保金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质保金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优先受偿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兴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及违约金3810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拒绝进场维修,亦未在反诉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工作。为避免损失扩大,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34条34.2款:“工程移交后,凡属于乙方原告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于乙方维修范围,应迅速进行整改。对甲方(含甲方的工程租购客户)反映或投诉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责任的但乙方应负有维修责任,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所有维修整改应限时完成,乙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甲方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共38105.43元。综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反诉原告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富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6条对保修事宜进行约定,该反诉状所提案涉维修类别及对应维修明细不明确,无法认定为是因原告原因造成。二、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该质保期是分段计算,即便存在反诉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也应当作为答辩事由进行抵消或扣减,而非提起反诉。三、反诉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从未提起索赔请求及主张,不符合案涉合同关于索赔事由的程序性约定及实质性证据准备。四、反诉原告所提及的金额反诉被告从未知晓进行确认,即便该数据真实准确也系其单方制作,与反诉被告无关。五、如前所述,反诉原告并未主张质量问题索赔,也并未告知反诉被告其与第三方案外人修复合同及发生的修复费用。综上,反诉原告即未明确其反诉事项的事实理由及明细,也未有产生该质量修复问题的相应证据,更没有发生其对该项事由具有索赔意愿,索赔行为的程序性行为,因此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均不具有反诉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新兴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38,105.4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反诉原告未能证明所涉质量问题系新兴公司施工直接造成。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801条及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的前提是质量问题系承包人施工原因直接导致。反诉原告仅提供了维修通知、内部审批单等材料,未提供任何第三方检测报告、现场勘验记录或监理单位证明,无法证明照明故障、管道未接驳等问题与新兴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二)2024年7月提出的维修问题已远超质保期。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备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电气工程、给排水管道的质保期为2年。反诉原告于2024年7月提出“单体出水主管未接驳”问题,距竣工已逾3年7个月,远超法定质保期。反诉原告未能证明该问题属于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新兴公司推定系后期破坏或第三方施工所致。(三)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反诉原告提供的“内部系统维修审批流程及费用”无新兴公司签字、无第三方审计、无维修合同、无付款凭证,系其单方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单方制作的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兴公司对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全部不予认可。(四)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合同条款证明其有权主张违约金,亦未说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其违约金主张缺乏依据。二、反诉原告长期拖欠工程尾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升融公司拖欠工程尾款违约在先,其反诉主张缺乏诚信基础。三、新兴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判令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3月20日,升融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富利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共同乙方(承包方)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高层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2月25日;叠拼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5日,工期681天。合同价款暂定134926689.55元,其中新兴公司合同含税金额为130048661.51元,富利公司合同含税金额为3662472.28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4条约定,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移交后,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于乙方维修范围,应迅速进行整改。对甲方(含甲方的工程购租客户)反映或投诉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责任的,但乙方应负有维修责任,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所有维修整改应限时完成,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甲方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土建付款节点:主体结构封顶(商业及多层),甲方在第一次付款后的每月拨付进度款为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并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工程竣工,乙方按规定提交完备的、符合要求并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83%,提供检查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之日起满1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2%无息返还乙方;六个月之日起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安装付款节点:本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安装进度单独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如下:a、主体封顶,预留预埋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10%;b、水暖施工:主干管(含立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强弱电桥架施工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30%;c、水暖施工:支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配电箱(柜)安装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60%;d、水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调试完成后,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75%。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6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保金中抵扣。如质保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工程保修及赔偿等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将差额补齐。
2018年3月20日,新兴公司(甲方、联合体主办人)与富利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中标承建升融公司开发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关于双方内部分工约定:甲方作为本工程联合体主办人,为本项目施工单位。负责委派项目经理,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及承诺,对现场施工的施工技术安全、文明、质量、进度、资料等负全部责任。富利公司作为本项目联合体成员,参与联合体项目经理部工作,负责协调与业主的联系,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及时向联合体项目部传达,负责相应工程款的支付和收取,负责业主委托承担的其他施工任务。富利公司对本项目中非联合体对方承保范围内的专业分包(含业主方指定的专业分包)实施总承包管理,该部分的相关费用由富利公司收取。还约定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由新兴公司委派,富利公司对新兴公司配备人员情况和人员到位情况有权检查监督,提出整改意见。关于工程款收取约定:依照“谁施工、谁负责”的总原则,甲乙方依据各自负责的施工范围分别收取所属的工程款,并支付所属范围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施工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富利公司收取含税施工结算总造价2.74%的管理费,新兴公司收取含税施工结算总造价97.26%的费用。
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定价(二审),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44699759.33元。富利公司主张其应得含税总工程价款为3629177.07元,升融公司已支付3447718.22元,尚欠工程款181458.85元。升融公司对欠付富利公司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
升融公司举证《工程质量维修事宜告知函》《第三方维修委托单》《保利系统查询截屏》各一份,拟证明富利公司与新兴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升融公司另行雇佣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违约金38105.43元。富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富利公司未收到维修通知,《第三方维修委托单》是升融公司系统委托单,并未显示质量问题真实发生,维修费用也为估算,《保利系统查询截屏》也是升融公司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利公司申请对升融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831.95元,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2026)甘0105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书,对升融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第二、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第三、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81458.85元是涉案工程剩余的5%质保金。根据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均应于2025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故富利公司现起诉主张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利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富利公司按照年利率14.6%主张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2%的质保金72583.54元,应自2022年6月9日计算利息至2025年12月15日,为8639.13元。剩余2%的质保金72583.54元,应自2023年6月9日计算利息至2025年12月15日,为5982.47元。关于剩余1%的质保金应于2025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时间过短,本院不再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共计14621.6元。升融公司还应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81458.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富利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款95%的应付之日为2021年1月18日之前,故富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22年7月28日。富利公司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富利公司对涉案工程收取的工程款实际为工程管理费,升融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维修费及违约金应向作为施工单位的新兴公司主张,且升融公司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金额,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富利公司合理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58.85元及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14621.6元,并承担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81458.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8元,保全费1831.95元,共计4449.95元,由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49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37.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32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