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33913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郑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郑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24年6月25日提交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许某某支付货款67000元;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许某某诉郑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新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2021)豫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许某某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向新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州某某公司偿还了200000元,剩余1052900元货款及违约金未有履行。然某某建筑公司欠郑州某某公司67000元且该债权已到期。许某某曾向新郑法院申请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代履行到期债务。某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新郑法院做出(2021)豫0184执20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许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67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建筑公司为国资委下属大型国企(央企)公司,付款和决策均需领导审批,并上报总经理办公会、董事长专题会等重大事项审批流程。更重要的是,许某某提交的《结清协议》,并无某某建筑公司任何签字、盖章,这恰恰表明某某建筑公司尚未能认可《结清协议》中的欠款金额。微信聊天记录仅与业务员沟通不能代表公司的决策,否则会涉嫌违规处置国有资产,且在聊天截图中“某某公司”有明确字样“当时给你弄得是68000,现在对不上了,只能重新签字盖章”,恰恰说明,对于《结清协议》金额还存在争议,微信也可以被删除或篡改,许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断章取义,需某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郑州某某公司核实清楚金额,且在许某某提交的(2021)豫0184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恰恰证明,第三人郑州某某公司可以满足许某某的欠款金额,且自愿支付许某某5万元律师费,根据债权人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依据,许某某不满足债权人代位求偿案件要素,只有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届期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足以证明第三人郑州某某公司的财产可以满足对于许某某欠款的支付条件。某某建筑公司积极配合法庭工作,无违规行为出现,故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请法庭依法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某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作任何陈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许某某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郑州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2021年3月3日,新郑法院对许某某诉郑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豫0184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郑州某某公司欠付许某某1252900元,且自愿支付许某某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50000元。
2021年7月8日,新郑法院对许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郑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豫0184执20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郑州某某公司已履行200000元,截至作出裁定之日,执行到位标的额为200000元。因郑州某某公司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8月16日,新郑法院向某某建筑公司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某某建筑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将郑州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67000元交至该院。对此通知书,某某建筑公司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某某建筑公司虽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郑州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前述通知书应当撤销或停止执行。
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证明新郑法院曾恢复该案强制执行,或从郑州某某公司处执行到新的财产。
二、郑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沈某之间的沟通往来
庭审中,许某某提交了沈某与郑州某某公司负责人田某某之间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及截屏。沈某所使用微信账号用户名为“XXX”,经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核实,该账号用户真实姓名为沈某,绑定手机号为XXXXXXXXXXX。
从录屏中可以看到,在2022年1月13日,田某某向沈某发送了文件名为“应收账款-图腾”的电子表格,同时沈某应田某某要求提供了收件人为沈某的收件地址(收件人为沈某,电话为XXXXXXX****),该表格实为会计询证函,内容显示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应付金额为2177898.15元,已付金额为2107655.65元,尚欠金额为70242.50元。2022年7月28日,沈某向田某某发送了标题为“图腾询证函”的电子表格,并询问田某某询证函是否安排盖章,田某某表示晚上打印盖章。2022年8月1日,田某某告知沈某询证函已经安排邮寄。
2023年5月17日,沈某向田某某发送了标题为“图腾应付”的电子表格,同时再次发送了沈某的收件地址。
2023年8月4日,沈某首先向田某某发送了标题为“图腾尾款结清协议(1)”的电子文档,协议当事人包括某某建筑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主要内容为:某某建筑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并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截至2023年5月10日商砼款总计2177898.15元,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2107655.65元,尚余70242.50元。经双方协商,前述剩余商砼尾款不再以水泥形式进行支付,而改为用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让利数额为(空白)元,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只需支付(空白)元即结清剩余所有欠款。
2023年8月11日,沈某向田某某发送微信要求郑州某某公司开具数额为8218.39元的发票,对应货物额为“C30防冻-15度”,理由是“这是某某小学最后一次挂账的单价,数量是凑的”。
2023年8月21日,沈某再次向田某某发送结清协议的电子文档,文档主要内容与8月4日文档一致,但明确让利数额为3242.50元,待支付货款数额为67000元。沈某同时发送了前述结清协议盖章版本文本的照片,照片所显示的结清协议有郑州某某公司的公章印鉴以及田某某的签名字样,让利部分为2242.50元,待支付货款数额为68000元。沈某同时表示“当时给你(田某某)弄的是68000,现在对不上了,只能重新签字盖章”。
2023年8月23日,田某某向沈某发送了第二次签署结清协议的照片,让利部分3242.50元,待支付货款数额变更为67000元照片版本中有郑州某某公司的公章印鉴,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在相应位置加盖公章或由负责人手书签名。该协议也没有具体的落款或签署日期。
2023年8月27日,郑州某某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开具了数额为8218.39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30防冻-15度,购买方为某某建筑公司。
某某建筑公司表示,该公司经与“原租赁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表示沈某与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此外,某某建筑公司不认可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因许某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录屏,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可概括为:一、许某某是否有权对某某建筑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二、如何确认郑州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以下分述之。
一、许某某是否有权对某某建筑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的到期债权。
本案中,关于原告许某某对第三人郑州某某公司的债权情况,依据(2021)豫0184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郑州某某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货款1252900元以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50000元。许某某申请执行后,其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故许某某对郑州某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为明确且到期的债权。
二、如何确认郑州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
关于郑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未清偿债权的争议,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郑州某某公司是否有权相信沈某有权代表某某建筑公司作出确认债权数额的表示。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的事实是,根据原告方陈述的事实,结合某某建筑公司向新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可以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水泥或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完全有能力对合同的具体履行经过,包括供货、付款以及结算结果进行举证。而就现有证据而言,对前述经过仅有许某某一方提交的证据,某某建筑公司在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对此待证事实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于是否存在到期未清偿债权的这一待证事实,应当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审查。换言之,如果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67000元未支付货款的可能性大于50%,那么就应当采信许某某的相关主张。
具体到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难发现许某某对供货结束后郑州某某公司负责人田某某与沈某的沟通往来经过进行了完整的举证,其中二人反复对待结算、待支付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而且郑州某某公司也应沈某要求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以上沟通路径来看,沈某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始终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郑州某某公司进行联络,且沈某本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也经过了客观验证。因此,在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进行任何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许某某所提交证据确实达到了优势证据的程度,应当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对郑州某某公司负有67000元到期债务,且郑州某某公司因未举证证明积极主张债权,使得许某某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明郑州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享有数额为67000元到期债权,且许某某对郑州某某公司享有债权数额大于67000元,因此许某某有权对某某建筑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