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5民初2065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被告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98977.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为16663.5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98977.2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因新兴公司在2025年4月17日向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建筑公司表示以上款项应先抵扣截止2025年4月17日的利息42510.12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未还本金为1641487.34元,故将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41487.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41487.3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在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DX00-0305-0014地块、DX00-0305-0015地块)项目中,原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DX00-0305-0014地块、DX00-0305-0015地块)建设工程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宅楼精装修服务,被告应支付合同款。前述合同协议书第11条约定,被告应当于结算完成,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付清。后双方于2024年8月30日签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DX00-0305-0014地块、DX00-0305-0015地块)建设工程-4#住宅楼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合计13618356.53元。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被告共支付11610828.61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到期款项1641487.34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责任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所述我方已支付金额,但认为剩余本金为1598977.22元,结算总金额*97%-已支付工程款=1598977.22元。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为第三人直接管理的分包商,原告虽然是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结算亦是由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先行确认的。2.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1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发包方应向供货方支付到所有合同款均需在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发包商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供货方。该约定构成发包方向供货方支付每一笔供货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发包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此增加条件均满足时,发包方才有付款义务,建设单位未向发包方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发包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款的,发包方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我方已经将第三人支付的11610828.61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因建设单位未向我方支付相应款项,故我方付款条件未成就。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先行提供发票,原告没有提供,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根据施工合同的付款情况,我方是不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我方没有与被告做整体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现在付款比例已经到92%左右。我方认为不属于甲指分包。被告也属于国企,将项目分包出去也需要招投标,我方参与评标。因为我方与被告没有做整体结算,所以只能按照总承包合同的85%支付,但是我方现在已经超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2年6月15日,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DX00-0305-0014地块、DX00-0305-0015地块)建设工程-4#住宅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工程场区位于大兴区团河地区,东临规划广平大街,西邻规划广阳大街,北邻规划新居巷,南临规划福仁路;承包范围为团河西地块项目4#地块4#住宅楼精装修工程,具体详见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合同金额:含税合同金额为13071563.08元;不含税合同金额11992259.71元;税金1079303.37元,税率9%,开具税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等额税票,否则发包人不予支付款项,发包人收到发票后以电汇的形式支付款项;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该协议专用条款第11条合同价格和付款: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进度款按月支付,累计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0%;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5%;4.结算完成,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5.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付清余款。6.本合同项下发包方应向供货方支付的所有合同款均需在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发包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供货方。该约定构成发包方向供货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发包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此增加条件均满足时,发包方才有付款的义务。建设单位未向发包方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发包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款项的,发包方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注:(1)如合同范围内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需分批次实施,工程付款按每批次执行。(2)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24年8月30日,责任公司与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定了结算金额为13618356.53元。
责任公司共向建筑公司支付11610828.61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即500000元系责任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向建筑公司支付。
庭审中,责任公司主张建设方房地产公司与其公司之间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额为13618356.53元,建筑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结算额为13618356.53元,相同的结算额证明其公司是与建设方确认结算,其公司只是配合做结算手续,应于建设方付款后其公司再向建筑公司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责任公司提交《大兴区首创团河西地定向安置房项目(DX00-0305-0014地块、DX00-0305-0015地块)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九)-精装修工程4#住宅楼(结算)》予以佐证。房地产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建筑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责任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向其公司的付款是可以区分项目的,其公司自己施工的工程款付到一个账户,甲指分包的工程款付到一个共管账户,对于甲指分包按期支付的工程款有一个单子,根据单子支付金额,房地产公司打入相关款项支付到共管账户,所以房地产公司向其公司付款是可以区分项目的,案涉工程属于甲指分包,其公司已将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主张具体支付安排应该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来完成的,需要责任公司提供支付申请才能付款,具体分给哪个分包的钱都是由总包自己来付款,其公司已经超付了7%,超付的部分用于哪个项目是责任公司可以决定的。
关于责任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没有结算的原因。责任公司表示已将结算材料发给房地产公司了,但双方对于结算金额有争议,对房地产公司的结算审计金额不认可。房地产公司表示不清楚双方没有做结算的原因,可能还需要沟通。
经本院询问,责任公司表示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讨要款项。
经本院核实,建筑公司表示未向责任公司提供未支付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责任公司与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618356.53元,责任公司共向建筑公司支付11610828.61元,双方对最后一笔付款500000元是否应先抵扣利息产生争议,建筑公司主张应先抵扣利息,责任公司主张不应抵扣利息。本院认定不应抵扣利息,具体理由如下: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等额税票,否则发包人不予支付款项”,责任公司主张建筑公司未向其提交税票,建筑公司亦表示未向责任公司开具未支付工程款的发票,故本院对建筑公司要求先抵扣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采信责任公司的意见,认定最后一笔付款50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经核算,本院认定责任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1598977.22元。
责任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协议专用条款第11条第6款的规定,需要房地产公司付款后才能向建筑公司付款。经本院询问,责任公司表示已将结算材料发给房地产公司了,但双方对于结算金额有争议,对房地产公司的结算审计金额不认可,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讨要款项。本院认定虽协议上约定了责任公司在房地产公司付款后再向建筑公司付款,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1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且责任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完成结算,责任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房地产公司付款,故本院对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责任公司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98977.22元。
关于利息,如前文所述,建筑公司未向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8977.22元;
二、驳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39元(已交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