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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19141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及周某、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及李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52602.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XXXXXXX”工程,该工程所需部分材料,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现被告承揽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3年12月12日,双方补签了《某建筑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零星小料)》,双方将原告采购的材料以及价款列明,价款共计190752.67元,双方约定春节前支付80%货款,剩余20%于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付清。2024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了全部的出货单原件。2024年1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190752.67元发票,现已交给被告。被告提出使用承兑汇票支付涉案款项,但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结账,但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签订《零星小料物资采购合同》,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已供货190752.67元,按合同条款我方应支付80%即152602.14元,我方与原告曾商定可先行支付10万元。按照案涉合同条款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我方可以使用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方式支付货款,且原告获得票据后,无论该款是否入原告账户,双方该笔债务即告清偿。但是原告不接受商业承兑,属于违约。双方约定剩余20%货款于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付清,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竣工要四方验收,由于我们甲方的原因至今未验收。我方与甲方之间存在争议,后续还可能发生诉讼,验收时间无法确定,所以无法支付涉案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2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采购单位、甲方)签订《某建筑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零星小料)》(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190752.67元,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此项目该材料供货完止,供货地点某电厂(XXXXXXX项目)。合同第八条约定:采购物资结算支付、时间、地点、方式的约定,支付方式:以转账支票、网银、银行承兑、商业承兑、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等方式支付,付款方式:本次采购的付款节点为每年的6月、10月和春节前,付款比例为发生额的80%,尾款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如采用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付款方式,乙方指定其员工……为从甲方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当该代理人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将合同款项交付乙方指定的人,该人获得票据后,无论该款是否入乙方账户,双方该笔债务即告清偿。 2023年10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材料费的《结清证明》,称:付款走手续用,盖章原件寄到被告处,日期空着不用填,付完了被告填日期。202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90752.67元货款发票。2024年2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催促被告给付涉案货款的承兑汇票,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年后再付,材料都停了。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某建筑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零星小料)》系原、被告结算完毕后补签的合同,原告已于2023年10月27日供货完毕,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11月30日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货总金额190752.67元。依据《采购合同》,被告应于2024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付清。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2602.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货款152602.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