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21民初3230号 原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27873.6元,以及延迟支付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156732元,共计9846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迟延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到2024年5月13日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9月,原告根据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将建筑用五金杂品交给被告,被告至今逾期未支付货款。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材料款经被告核查,该款项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进行了调账处理,原告诉请的材料款中有442295.6元已经挂账至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中,未挂账的金额为385578元。已经挂账的材料款已经作为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与被告进行了询证函对账,原告在本案中以销售清单起诉,实际上是对已经挂账的部分进行了重复起诉。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在双方充分对账的基础上正确裁判。如原告拒不对账,则原告应以调账后的债权为依据进行起诉,事实上,原告已经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不存在迟延支付的问题,故对迟延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给中国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章某期项目供五金配件等施工材料,货款总额共计827873.6元。上述事实,有送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有442295.6元已经挂账至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且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余385578元未支付;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另外还有233113.63元也进行了挂账处理,尚余152464.37元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称,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挂账部分,双方确实曾有过合意,但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挂账处理,且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的货款数额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仍应支付827873.6元货款。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根据被告提交的单据可知,2021年5月1日,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承建的御蓝山三期车库工程供应石膏863.444吨,货款数额404951.09元,其中税前金额358363.8元,税额46587.29元。经调查,御蓝山三期车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6日,但原告供应石膏的日期却为2021年5月1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结合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该笔货款数额系挂账处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可知,涉案货款系不含税价格,故在本案中应实际扣减的货款数额应为税前金额358363.8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应予扣减的挂账金额,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欠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章某期项目五金款项4695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应偿还。但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某某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对挂账金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到2024年5月13日起诉之日止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款469509.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6元,减半收取计6823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4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