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3民初3917号
原告:***,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与被告永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归还货款440000元,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挂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多功能砖。《物资采购合同》均由原告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实际供货人及合同实际履行人均为原告,装卸车到工地以及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都由原告个人负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拒绝结算和付款。按照原告与某甲公司的约定,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货款后应即时向原告支付。经某甲公司财务核对账目,某甲公司仍欠原告货款、卸车费等各类款项共计44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就此欠款向原告开具了证明。因某甲公司未如约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没有第三方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跟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也在走法律程序。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公司每年给原告50000元。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请求。首先,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仅仅约定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存在付款义务,无论是某乙公司还是某甲公司均未与原告达成付款约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次,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假使原告主张挂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的事实存在,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不存在挂靠的情形,挂靠这一行为也不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假使原告主张挂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的事实存在,某甲公司也已经早于原告起诉前将案涉合同对应的债权转让给了***。某乙公司在***诉某乙公司案件中主张案涉债权不得转让,但是该案的受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尚未就该案所涉债权转让是否无效作出认定。因此,如贵院认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另案作出判决后再处理本案。综上所述,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某甲公司2018年—2020年共欠***各种款项440000元整。证明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2024年4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款项,某甲公司一直未能给付。
原告主张,2018年至2020年,原告挂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为实际供货人,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某乙公司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对该主张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所有货款已经结清,合同与原告无关。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其内部约定或协议不能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原告与***对原告以某甲公司名义向工地供货的情况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后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对该主张提交了对账明细一页和供货工地的清单一页。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某乙公司无关,且证据中无任何签字和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某甲公司虽不认可拖欠原告货款,但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某甲公司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且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索要,某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虽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所签订,故原告称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永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