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礼纪免烧砖厂、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3219号
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礼纪免烧砖厂,营业场所: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698945574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44476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礼纪免烧砖厂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礼纪免烧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礼纪免烧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877.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043元(以未付货款12987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70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6月18日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海南万宁汽摩小镇项目需购买原告加气块、灰砂砖,加气块以335元/立方米,灰砂砖以0.49元/块含税价格向被告出售。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办理结算,下月支付至结算价(含税)的100%。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累计已收取原告价值1999877.98元的货物,已付货款18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9877.98元至今未付,一直拖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其应立即付给原告全部的购砖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货款129877.98元挂账金额无误,但是与被告系统上的金额存在出入。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支付,被告不同意利息的支付。即使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利息也为6000元,与原告的计算金额有差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砼结构构件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筑砌块制造,建筑砌块销售,楼梯制造,水泥制品制造,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石棉水泥制品制造,砖瓦制造,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被告则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等。被告因承建海南万宁汽摩小镇工程项目需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于2022年6月18日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T2022NF032),约定:1.采购的货物对应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含税单价、含税合计及税额分别为:(1)600×240×200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米296.46元(含税单价335元),数量为9800立方米,合计2905308元(含税合计3282998.04元),税额为377690.04元;(2)600×240×100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米296.46元(含税单价335元),数量为820立方米,合计243097.2元(含税合计274699.84元),税额为31602.64元;(3)200×95×45灰砂砖每块0.43元(含税单价0.49元),数量为1440000块,合计619200元(含税合计699696元),税额为80496元;2.合同价款总额4257393.88元,不含税总额3767605.2元,税额489788.68元;3.以上采购物资价款包含的内容:合格品自身价值及随附必备品、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费、管理费、利润、各项保险、税费、当复试不合格时的复试费用及按国家和海南省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等,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本合同无任何价外费用,本合同单价包死,合同有效期内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4.产品进场时需配备合格证,四套质量合格资料(包括出场合格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供应商资质两份并加盖红章;5.甲方提前三天以电话形式通知乙方,供货地点为甲方指定;6.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办理结算,下月支付至结算价(含税)的100%,乙方需要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移到第三方,付款时乙方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甲方提供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等信息,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款项;7.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乙方所供物资应满足甲方使用要求,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材料进场后卸到指定地点码放整齐,剩余材料不影响2次销售的退换货服务。《加气块采购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加气块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999877.98元的加气块及灰砂砖等货物。期间,原、被告分别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7日、2022年10月14日、2023年5月10日及2023年6月10日进行了5次对账,被告已支付货款1870000元,原告已前往税务部门开具合计金额为199987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77.98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完全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礼纪免烧砖厂提交的《加气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T2022NF032)、《承诺书》《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礼纪免烧砖厂砖款对账单》《买受方已收取出卖方材料结算汇总表》《收款记录》《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9877.98元及2023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向其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了相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灰砂砖等货物,双方已进行对账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灰砂砖等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对应的货款总额有《加气块采购合同》《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礼纪免烧砖厂砖款对账单》《买受方已收取出卖方材料结算汇总表》《收款记录》《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表》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5月17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99877.98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灰砂砖等货物,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总额199987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70000元,尚欠货款129877.98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只是因为自身系统问题导致未支付剩余货款。《加气块采购合同》第八条“采购物资结算支付、时间、地点、方式的约定”8.1款约定:“本次采购的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办理结算,下月支付至结算价(含税)的100%,乙方需要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已向被告提供供货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于2023年6月10日最后一次进行结算,则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29877.98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9877.98元,被告也没有异议,自身系统问题导致无法付款系被告内部流程,不能因此约束原告,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加气块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也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期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77.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2987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7043元)。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计算截止2024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有误,本院经计算并不存在上述问题,原告计算截止2024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与本院核算一致。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礼纪免烧砖厂货款129877.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2987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