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25民初440号
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南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439127R。
法定代表人:周应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4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学本科文化,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原甘肃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122573151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诉被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原甘肃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4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10KV成徽线路第二标段项目施工。合同总价924750.00元。被告支付了660000.00元,剩余2647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立即付清拖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电子汇兑凭证单据5张,(分别为:1、2009年6月4日,金额是13万元;2、2009年6月26日,金额是10万元;3、2009年7月17日,金额10万元;4、2009年8月21日,金额18万元;5、2009年9月28日,金额15万元;)及记账凭证7张,合计付款金额为660000元,证明:1、从记账凭证反映出该项目工程在西和,本案不存在管辖权问题;2、2009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编号12-0142反映出该工程款标的总额是924750元;3、从银行电子汇兑凭证反映出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60000元。
被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原甘肃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案涉110KV成徽线路第二标段项目工程施工的总价款无法确定;2、对本案已付的价款66万元我们认可。但是截至目前就是否还欠原告方工程款,如果欠款,具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原告方所诉求的工程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3.从本案的诉讼时效来说,被告方向原告方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已经过了十多年时间,本案拖到现在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方一直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按照最新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限计算,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庭也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庭审中,法庭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5份,反映出双方存在转账事实,从收款方提交记账凭证2009年8月25号、2009年12月31日号的两张证记载了“西和”字样,反映不出西和工程款,都是原告单方记录制作的记账凭证,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施工地点在西和。被告方向原告方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已经过了十多年时间,本案拖到现在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方也没有主张,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的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被告和第三方的记账凭证,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记账凭证仅仅是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为被告甘肃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现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实施110KV成徽线路第二标段项目。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0.00元。2023年4月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甘肃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现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4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为被告甘肃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现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实施110KV成徽线路第二标段项目。2009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60000元。自2009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后,再未支付过款项。原告依据其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的记载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剩余款项,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及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予以印证,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现有证据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在2009年9月28日后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原告在2009年9月28日后再未向原告主张过工程款,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