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6063号
原告: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龙潭村大龙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56KU9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白泉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591459517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40元及以其为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润泽公司与被告宏宸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990619元,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现在仍差欠50004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道路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每月月末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当月10日前应结清上月所有的货款。2021年1月9日,双方签订《商砼对账单》确定截止2021年1月3日累计未付金额为99591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500040元。2022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恩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40元。后恩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争议为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4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砼对账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40元及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40元及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20元,由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