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2民初831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雄,系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砚台路砚台阁商业综合楼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蔺得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
被告:常万义,男,1964年4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常万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雄、被告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被告常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等346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从被告泰源公司处分包了景泰县城第四幼儿园建设工程钢筋作业劳务项目,施工三个月,期间大部分劳务费以按月登记的工资表方式领取。冬季歇工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终止履行义务,将钢筋劳务作业转移给被告常万义完成。原告前期为履行合同垫付的材料费2400元、支出伙食费12744元、周转借款19500元,由合同义务承担人常万义负责给付。被告常万义在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常万义要钱,被告以工程款未结、工程亏损等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在劳务施工权利义务转移后,二被告确认有原告垫付费用未支付,应当信守承诺支付欠款。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
泰源公司辩称,本案与泰源公司无关,***与常万义何时施工退场,公司并不知情。公司现尚欠常万义17000余元,如果常万义确实欠原告的钱,公司愿意将剩余欠款支付给原告。
常万义辩称,原告承包了本案工程,被告带的工人干活,中途走的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后续被告带的工人工资由泰源公司办卡支付。原告诉称欠款34644元不实,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常万义钢筋支付明细、零星支付产生费用,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该条据不是欠条。其中借款19500元(包孔借)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零工5744元已报上工资表,由公司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常万义无异议的常万义钢筋支付明细、2020年钢筋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常万义提交的5302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常万义向原告借款19500元用于发放常万义工人工资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常万义提交的注备伙食及欠大包队人力费的会议记录,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常万义钢筋支付明细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从被告泰源公司分包了景泰县第四幼儿园钢筋劳务作业,原告依约向被告泰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万义协商由常万义组织后续施工,原告退场。同日被告常万义向原告确认钢筋支付明细:2020年工资表支付146928元,零星支付产生费用34644元。后期被告泰源公司向被告常万义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万义对账后,原告退场,被告常万义组织后续施工并由被告泰源公司向被告常万义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常万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转让关系,本案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依被告常万义确认的钢筋支付明细向被告常万义主张劳务费等34644元。被告常万义以钢筋支付明细不是欠条为由抗辩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实,并主张5744元被告泰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庭审时被告常万义认可向原告借款19500元用于发放其本人的工人工资及扎丝2400元属实。被告常万义自认的借款19500元、扎丝2400元及提交的会议记录注备伙食7000元及欠大包队人力费5744元的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常万义确认的钢筋支付明细零星支付产生费用34644元相互印证。被告常万义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及被告泰源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万义支付其劳务费等34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源公司支付劳务费等34644元,被告泰源公司愿意在常万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等34644元;
二、被告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常万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常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