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初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负责人:李岩,该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蔺得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负责人:刘向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负责人:周发禄,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应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会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会宁县农业农村局、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42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与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会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会宁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塑料大棚项目的发包方和主管单位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谢其宏承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该案错误。就***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计算为:1.误工费共计50509.32元,少算了二次住院的8005.80元误工费。2.护理费11353.68元,少算护理期限2天291.12元。3.交通费两次住院实际产生交通费14638.50元,有票据佐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兰州市七里河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6.营养费应按照兰州市每天40元营养费的标准计算即40元/天×住院天数78天,即3120元。7.两次住院产生住宿费8418元。8.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9710.60元。9.电动三轮车损失4500元。10.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其受雇于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也发生在雇佣期间,应该由雇主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会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的上诉,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该自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的上诉,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的上诉,会宁县农业农村局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的上诉,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是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行为人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应单纯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案虽然表面上看来是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的事故,但事实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给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了十几天的沙子,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事故也是在干活期间发生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工作期间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雇主和雇员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请。
针对***的上诉,***辩称,***受雇于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应该由雇主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会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的上诉,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仅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该自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的上诉,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的上诉,会宁县农业农村局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的上诉,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233329.25元、误工费42794.64元、护理费80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00元/次、鉴定费5700元、住宿费8250元、交通费10842.50元、营养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10.60元、电动车损失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84159.79元;2.会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会宁县农业农村局、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会宁县土门岘乡苏堡村塑料大棚建设工程承包给谢其宏,***为该工地提供劳务,***为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化路拉运沙料。2018年9月17日14时许,***驾驶甘D3300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会宁县土门岘乡至刘寨乡公路苏堡村陈塬社的路段时,与***驾驶的“上海欧鹤”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严重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伤残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缺如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痕迹形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已支付***6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其中***10000元、***1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以共同侵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应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其余五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与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谢其宏,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客户交易对账单,只能说明***与谢其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与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以会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为该砂化路主管单位、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为该蔬菜大棚项目发包方、会宁县农业农村局为主管单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要求会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会宁县农业农村局、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参照2019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分别确定为:医疗费265894.51元(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366.88元,甘肃省中医院门诊费用6844.98元、两次住院费用255682.65元);误工费42503.52元(145.56元/天×292天);护理费11062.56元(145.56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0元/天×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317544.2元(599140元×5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住宿费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46元;电动车残值酌情确定为2500元;鉴定费5700元;以上共计744818.7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已赔付的112000元,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伤残等级高且有多处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考虑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应赔偿的其他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2818.79元(其中60000元已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通行时,与***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依据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三、依据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乡村交通复杂路段超速行驶,违法超车,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路段不存在施工或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行为,***要求会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会宁县土门岘乡人民政府、会宁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均主张***与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要求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甘肃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后,其可另行主张。另,***主张其与会***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后,其可另行主张。五、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费。***于2018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受伤,自2019年7月8日定残,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为42503.52元(145.56元/天×292天),少计算了两天,应予纠正,***的误工费应为42794.64元。2.护理费。***自2018年9月17日住院至2018年11月11日出院,自2019年9月23日住院至2019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8天,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为费11062.56元(145.56元/天×76天),少计算了两天,应予纠正,***的护理费应为11353.68元。3.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交通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2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其可另行主张。6.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为10元/天,少计算了两天,应予纠正。***的营养费应为780元。7.住宿费。根据***提交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眼熟领的住宿费为168元,亦无不当。8.被抚养人生活费。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7日,***于2019年9月23日起诉,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029.70元,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9.电动三轮车损失。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电动三轮车残值为2500元,并无不当。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亦无不当。另,医疗费265894.51元、鉴定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317544.2元,***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的各项赔偿金共计755501.03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已赔付的112000元、***已经支付的6万元,剩余583501.03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3501.0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负担1572元,***负担7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作凤
审 判 员 魏晓忠
审 判 员 张霞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文涛
书 记 员 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