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115执异11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邹平县。
申请执行人: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南二路26号自编二栋101(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480168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
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齐祥路36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9987XP。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州公司”)与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115执18156号],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撤销对鲁C7××**车辆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2年5月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下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公司所有的鲁C7××**等十二辆车。执行裁定书编号为(2022)鲁0321执恢108号之二。因疫情等因素鲁C7××**车辆未及时过户,以至于在2022年11月被贵院查封,案号为:2022粵0115执18156。特此提出异议。鲁C7××**车辆所有权归本人所有,要求贵院撤销对鲁C7××**车辆的查封。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22年5月30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鲁0321执恢1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份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中信广州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申请执行人中信广州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公司执行一案((2022)粵0115执18156号),因申请人***对贵院在本案中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名下鲁C7××**小汽车(下称“案涉车辆”)提出执行异议,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该等执行异议申请。
一、***依法不属执行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应径直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已确认案涉车辆未经过户登记,但其未提供任何司法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书证明其已在贵院查封、扣押前付清案涉车辆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依法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执行异议,应当径直驳回本次申请。
二、案涉车辆未经登记,***依法不享有对抗贵院所釆取的执行措施的权利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基本法理,机动车的所有权釆取登记对抗原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便***举证证明其已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因在贵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前,案涉车辆仍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依法答辩人属善意第三人,***的竞买行为不能对抗答辩人以及贵院因答辩人申请执行而釆取的执行措施。
三、因***就案涉车辆未过户事宜存在严重过错,依法也不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主张。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提供的《执行裁定书》(2022)鲁0321执恢108号之二显示,山东省恒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已经明确告知***应“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迟至贵院对案涉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时(***主张是2022年11月,应以贵院查核后认定的时间为准)已历时近半年,远超前述三十日期限,***长时间未办理完成上述手续显然具有过错。
***提出的疫情原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未就其竞拍成功的被执行人名下另外十一辆车辆提起执行异议,可推知其余车辆应已因过户完成而未在本案中被查封扣押,该等情况进一步证实疫情原因非案涉车辆未完成过户的实际原因,***故意或疏于办理的案涉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确属事实。
综上,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査封、扣押、冻结。”规定并结合上述事实,也应当认定***对案涉车辆未过户存在过错,不得主张解除贵院釆取的查封扣押措施。
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关于中信广州公司与山东博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186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山东博润公司应向中信广州公司返还990万元及利息、支付保函费11583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山东博润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权利人中信广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115执1815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查封了山东博润公司名下包括车牌号鲁C7××**(下称“案涉车辆”)等多辆汽车。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2022)鲁0321执恢1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32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对已通过网络询价的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公司所有的鲁C3××**号、鲁CA××**号、鲁C8××**号、鲁C9××**号、鲁C2××**号、鲁CW××**号、鲁C7××**号、鲁C1××**号、鲁CB××**号、鲁C5××**号、鲁CB××**号、鲁C7××**号汽车十二辆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身份证号码:37233019********)以最高价541360元竞买成功。并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山东博润公司名下鲁C3××**号、鲁CA××**号、鲁C8××**号、鲁C9××**号、鲁C2××**号、鲁CW××**号、鲁C7××**号、鲁C1××**号、鲁CB××**号、鲁C5××**号、鲁CB××**号、鲁C7××**号十二辆车的查封。二、将山东博润公司所有的鲁C3××**号、鲁CA××**号、鲁C8××**号、鲁C9××**号、鲁C2××**号、鲁CW××**号、鲁C7××**号、鲁C1××**号、鲁CB××**号、鲁C5××**号、鲁CB××**号、鲁C7××**号汽车十二辆过户到买受人***(身份证号码:37233019********)名下。三、买受人***(身份证号码:37233019********)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的(2022)鲁0321执恢1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2022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对查封山东博润公司名下十二辆车进行评估、拍卖,买受人***以最高价541360元竞买。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即主要根据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但为实现实质正义,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必要时仍可作实质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对案涉车辆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材料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本案查封前已由异议人***在法院拍卖中竞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中信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鲁C7××**号小型轿车的查封。
二、中止对鲁C7××**号小型轿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