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3648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黄和燚,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9G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86175G.

法定代表人: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明、谢婷,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锐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锐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高公司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615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锐高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6日,锐高公司雇佣***于夏商国际安装监控,***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随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为8天。经医院诊断,***伤势情况为:1.胸椎骨折(胸11);2.下肢损伤;3.右腕关节痛,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于2017年8月16日摔伤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9级伤残;2.***伤后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锐高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锐高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26154.13元。锐高公司仅向***支付费用6万元,尚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07517.29元。虽经***多次催讨,锐高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锐高公司辩称,1.锐高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锐高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承揽,锐高公司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给***。虽涉案施工项目未签署书面承揽合同,但在双方的此前历次合作中,双方均有签署《分包工程合同》,双方形成的承揽关系符合交易惯例,***以雇佣关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有误。2.根据双方协议,锐高公司仅需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6308.87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医药费承担方案,即锐高公司仅承担医保报销外的部分,锐高公司多支出的部分***还应当予以返还。3.锐高公司对***受伤不具有过错。***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自己操作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此锐高公司不存在过错,除去已约定的医疗费部分,锐高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受锐高公司委托,在后者承包的夏商国际施工项目中安装监控摄像头,施工期间从梯上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入院诊断:1.胸椎骨折(胸11)2.下肢损伤3.腕关节痛。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胸11)2.下肢损伤(踝关节)3.右腕关节痛。事故发生后,锐高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该事故产生的治疗及费用承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外,剩余部分医疗医药费用由甲方承担。2、2017年08月21日甲方向乙方转账支付60000元整人民币到***账户上,用于乙方的手术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和药费。3、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原则按本协议第1条约定方式处理。4、乙方痊愈出院后,若乙方医治总费用扣除国家给予报销的部分外超过六万元,则甲方需补付给乙方超出部分医治费;若乙方医治总费用扣除国家给予报销的部分后未超过六万元,则剩余部分乙方应于出院后一周内返还给甲方。5、由此事故相关联的治疗按以上双方协商方式处理。6、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随后,锐高公司向***支付6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锐高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8】临鉴字第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整。锐高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锐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与锐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

锐高公司称夏商国际整体施工项目另有他人承揽,该公司仅将该施工项目因验收未通过需要增补的一些项目,即安装四个摄像头的工作,交***施工,故主张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对上述工作内容予以认可,也承认“夏商国际的监控项目是有包给别人做,***做的是最后有一点收尾的工程,难度较大,别人可能做不了”,但主张其与锐高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分析认为,从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作内容看,***所提供的劳务侧重于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即将有一定安装难度的摄像头装好,且该工作成果需要得到锐高公司的验收通过,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关系内容,且在案证据并无显示锐高公司对***具有人身上的管理关系,故本院认为***与锐高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锐高公司为定作人,***为承揽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业的位置离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跌落时周围并无防护设施,锐高公司也没有审查***是否有安全作业条件,故锐高公司作为定作人具有一定的过失,本院综合在案情况,认定***承担70%的主要责任,锐高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

1.医疗费。***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76718.91元,锐高公司同时指出其中医保报销部分为50410.04元而个人支出部分为26308.87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锐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除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外,剩余部分医疗医药费用由甲方(锐高公司)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而医保报销部分中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当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故对锐高公司主张其仅需赔偿***除去医保报销部分的个人支出部分26308.87元,本院予以支持。

2.腰椎固定带费。***要求锐高公司赔偿腰椎固定带费118元并提供发票为证,锐高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出院救护车费。***要求锐高公司赔偿出院救护车费500元,但未提供发票,其提供的收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出具人的身份,锐高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考厦门市2017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的误工费为15197.67元。

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82天(九级伤残为部分依赖护理),故***的护理费应为8天×70元/天+82天×70元/天×50%=343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7.营养费。本院根据***的伤情及医疗情况,综合评定***的营养费为7671.9元。

8.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但其因治疗伤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0000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10.鉴定费。***要求锐高公司支付其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11.残疾赔偿金。***提交的暂住信息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应参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0018.8元/年×20年×20%=200075.2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居民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主张其被抚养人包括其母黄银连与其子邓思宇,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母黄银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黄银连共有子女三人。根据黄银连的暂住信息,其在***受伤前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黄银连出生于1960年1月12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08.8元/年×20年×20%÷3=42678.4元。关于其子邓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厦门市思明区联友小学提供的《连续在校就读证明》证明邓思宇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在厦门市就读,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其已与配偶曾丽娟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邓思宇随同***生活,抚养费由***负责,邓思宇之母无需支付抚养费,因此主张邓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615.84元。本院认为曾丽娟对邓思宇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与曾丽娟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对邓思宇抚养费的约定仅适用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不能以此协议作为向第三方主张免除曾丽娟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依据。邓思宇出生于2008年1月23日,***的误工期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故邓思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8.5年。邓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08.8元/年×8.5年×20%÷2=27207.48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客观上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本院对***的各项诉求,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33987.52元,锐高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0196.26元,此外锐高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故锐高公司应赔偿***共计105696.26元,扣除事发后锐高公司已经支付的62000元,锐高公司还应赔偿***43696.2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43696.2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计1241元,由***负担1104元,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与***委托鉴定意见大体一致,故鉴定费3120元,由申请重新鉴定方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希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吕 宁)

代书记员( 王森 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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