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372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9G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0日分别受理***、锐高公司起诉,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锐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锐高公司向***支付2015年“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信息化项目”(以下简称“福清师大项目”)业务提成工资137500元;2.锐高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12.5元;3.锐高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基本工资共计77319.42元(自入职后第二个月即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10个月基本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锐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开始,***就职于锐高公司处,负责锐高公司在福州地区市场及业务开发工作,锐高公司为***提供的办公场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江南水都悦湖3号2203号。***入职之初,锐高公司的老板范玉妹向***承诺:***每月基本薪资为8500元,***的业务提成工资按照“福清师大项目”毛利的10%计算。***在职期间,为锐高公司成功开拓了福州市场,并成功为锐高公司赢得“福清师大项目”,该项目毛利润为人民币2117800元。2015年12月7日,***根据约定向锐高公司催讨业务提成工资,经锐高公司老板兼市场总监范玉妹与***双方当面核算后,锐高公司主张“福清师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增加了成本,与当时预算存在出入,要求按照人民币137500元的总金额,向***支付该项目的提成工资。***作为员工处于弱势地位,无奈同意,同时锐高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左右,向***支付其提成工资的30%即41250元,但锐高公司未履行该承诺。2016年1月15日***再次向范玉妹催讨41250元的提成工资,范玉妹同意当周内打款,后又再次推脱,称授权由锐高公司新来的市场总监郭以哲来处理该项目提成支付事项。此后,***多次向范、郭二人催讨提成工资,但二人均以不同理由推脱,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1月12日,锐高公司的人事李晨诗将先行填写好工资金额、日期等内容并加盖锐高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通过单号为1039655107617的EMS快件邮寄给***,要求***补签2015年1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收到合同后致电该人事,告知因合同中填写的月工资为1500元与事实不符,拒绝补签该劳动合同。此后锐高公司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也未与***再次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在职期间,锐高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以锐高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单方解除与锐高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15日,***委托律师向锐高公司邮寄律师函,再次正式向锐高公司催讨业务提成工资,但锐高公司拒绝签收该律师函,且仍旧拖欠***的提成工资不予支付。现***获悉,“福清师大项目”已足额回款,但锐高公司违反约定,仍未向***支付提成工资137500元。
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与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的工资、报销款是锐高公司通过林平账号发放的,且***在职期间,锐高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报销款均由林平该账号发放。***入职之前根本不认识锐高公司的股东林平,***也不是由林平引荐至锐高公司工作的,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锐高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较强势一方的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商谈好劳动报酬、时限、职务等内容的情况下,就向劳动者寄出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的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明显不合常理,不合逻辑。***在锐高公司安排的福州市仓山区江南水都办公地点办公,受锐高公司的考勤管理,以锐高公司员工的名义开展业务,向锐高公司报销业务费用并由锐高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业务费用,双方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案外人杭州迪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江南水都办公地点系迪普公司租赁作为办事处使用,但是该地址同时也是锐高公司为***安排的福州办公地址。因锐高公司是该公司福建地区的代理商,为联系业务方便,故迪普公司同意锐高公司安排***在此处办公。此事实,从锐高公司轻易取得迪普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办公地点证明函,却无法取得***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函就可以证明。***与案外人福建闽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锐高公司未替***缴纳社医保,***委托闽诚公司代其缴纳。***社医保的全部费用,均自行支付,由***每月将社医保的全部费用转账至闽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伟松处。
锐高公司辩称,1.***与锐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锐高公司没有拖欠***业务提成工资。***与林平之间虽系存在经济往来的合作关系,但林平只是锐高公司的一个股东,其行为不能代表锐高公司,其与***之间的往来也不应当认定为锐高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林平通过与申请人的合作,认为***对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未来发展有帮助,推荐给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议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将***吸纳为公司员工。***便于2015年11月1日主动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欲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非***所陈述的2016年1月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但事后***称需要考虑一段时间,再无下文,故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达成合意。***持有的工作牌、名片的来源非锐高公司提供。2.锐高公司与***并无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参加锐高公司的考勤,也没有接受锐高公司的日常劳动管理和直接领导,劳动报酬也不是锐高公司支付。***使用的工作牌、名片系***自行制作,该行为未得到锐高公司的许可,依法不能约束锐高公司。***声称的工作地点,实际承租使用人是迪普公司福州办事处,锐高公司在此处上班,如若属实,***也是迪普公司的员工,跟锐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无从谈起了。3.***与闽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一直由闽诚公司为其缴纳也证明了这一点,***也是因此才拒绝了锐高公司想要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综上,锐高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锐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拖欠业务提成一事,请求法院驳回***的无理要求。锐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锐高公司无须向***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外一倍69412.4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厦门锐高公司工作牌及***名片有原物核对;单号为1040861706918的EMS快递面单、单号为1039655107617的EMS快递面单、劳动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手机银行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顺丰速运面单、***邮寄律师函的EMS快递面单(单号1039014880519)有原件核对;经本院核实,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页面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联系林平在锐高公司的身份,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与锐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锐高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起有与***补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因锐高公司单方出具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明显低于***实际工资,致使双方未能成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起在锐高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至2016年1月止,该十一个月间***的平均工资为7712.49元,其中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工资总收入为77319.42元。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签收单扫描件、中国电信业务协议书、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信息化项目服务合同、产品采购合同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3.闽诚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原件核对,该证据结合锐高公司提交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闽诚公司企业信息单及对账单影印件,可以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闽诚公司为***缴纳社医保费用。其中对账单影印件恰恰体现了***将自己的医社保费用转账支付给闽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松,故本院对于***主张的其系委托闽诚公司代为缴纳社医保费用,并未实际在闽诚公司工作一事予以采信。
4.***提交的七段录音无法确定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上述录音中亦未明确所谓的“项目提成”的具体比例或金额,且锐高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七段录音均不予认定。
5.锐高公司对林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5的个人活期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于锐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影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影印件系锐高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对《办公地点证明函》影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影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锐高公司提交的工作证影印件有原物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锐高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交该工作牌作为证据与常理不符,鉴于锐高公司具备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另行更改制作工作证的条件和可能,本院对该工作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3月起在锐高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至2016年1月止。锐高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锐高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起有与***补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因锐高公司单方出具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明显低于***实际工资,致使双方未能成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锐高公司工作的十一个月间平均工资为7712.49元,其中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工资总收入为77319.4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请要求锐高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福清师大项目”业务提成工资1375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项目之间的关联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或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锐高公司工作十一个月,平均工资为7712.49元,锐高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712.49元*1个月=7712.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锐高公司于2015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锐高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起虽有与***补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但锐高公司单方出具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明显低于***实际工资,致使双方未能成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成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锐高公司,锐高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故锐高公司应向***支付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7319.42元。
综上所述,锐高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12.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31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12.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319.4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并案处理),由***负担12元,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萍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