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4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燚,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2号19G之二。
法定代表人: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锐高公司向***支付426154.1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锐高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与锐高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锐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将安装监控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尚有少量收尾工作需要做,于是锐高公司雇请***工作一天以协助完成收尾工作,约定350元一天。***来到工地现场时,摄像头、支架和变压器均已由锐高公司安装完毕,安装监控的主要工作内容均已由锐高公司自己完成,锐高公司现场人员吩咐***拉管线。在高处拉管线是相对危险的一项工作,需要多人配合,***发现锐高公司没有安排其他人一起干活,出于人员配合和安全等方面考虑,要求锐高公司现场人员再安排些员工来干活,经锐高公司现场人员电话联系,表示叫不到其他员工来帮忙,于是就暂时先安排***一人拉管线。在锐高公司已自行完成监控安装的主要工作的情况下,拉管线只是监控安装工作中的一小部分,锐高公司只是雇请***来提供劳务,为锐高公司补充人手,不存在需要***交付工作成果的问题。
(二)在雇佣活动现场,锐高公司工作人员对***进行指挥、安排和监督。现场拉管线的点位、走向由锐高公司工作人员安排,***按照其指挥进行操作。
(三)***使用锐高公司提供的电钻、梯子等工具进行操作,管线等材料均由锐高公司提供。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锐高公司已确认夏商国际的安装监控项目由其承包,***从事拉管线劳务工作属于锐高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锐高公司指定的场所,接受锐高公司的指挥、安排和监督,使用锐高公司提供的电钻、梯子等工具拉管线,管线等材料同样都是由锐高公司提供,符合“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因此,双方属于雇佣关系。
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锐高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且锐高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审查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故锐高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外,在***因事故住院期间,双方签订的关于医疗费的协议书表明,***在夏商国际现场施工时发生事故,除了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外,其他所有医疗费用均由锐高公司承担,***自身无需承担任何损失。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就双方本意而言,关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其他赔偿费用,双方也应是按照由锐高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损失的原则来处理。
三、关于***在一审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锐高公司应全额支付。
(一)医疗费。***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未体现《协议书》记载的“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统筹支付部分的费用,也是***缴纳相应医保费用所应享有的权益,不属于国家补贴范畴。故锐高公司应就医疗费发票所记载的各个项目的总费用76718.91元予以全部赔偿。
(二)出院救护车费。***提交的收据系驾驶救护车的工作人员出具,并且,***在出院时仍需保持平躺,确实需要专业救护车运送,该救护车费用为必须费用且也已实际发生,应计入赔偿款项。
(三)误工费。根据***与锐高公司的约定,***为锐高公司提供劳务的报酬为一天350元,故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
(四)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应按发生事故时厦门市月平均工资576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7304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应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00元。
(六)营养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表明,***因其损伤造成体内组织的营养素大量损耗,一般饮食难以满足机体康复之需,需给予特别的营养补充(鉴定意见第3页最后一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偏低,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医疗费的20%计算营养费,应以***主张的15343.78元为宜。
(七)交通费。***为治疗伤情,多次往返医院治疗、检查,交通费应为2000元为宜。
(八)鉴定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与***委托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完全一致,仅后期治疗费存在2000元的差额,完全在合理的鉴定差异范围之内,故***委托鉴定支出的2600元鉴定费亦应由锐高公司承担。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原配偶已约定抚养费由***独自承担,《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属于既定事实,因此,***主张的其子邓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锐高公司全额赔偿。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生理和心理上均遭受伤害,承受较大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16000元为宜。
锐高公司辩称,一、锐高公司与***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一审认定正确。锐高公司承保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承揽,***自己安排时间、安排人员、自带工具,锐高公司按照工程量支付相应的施工费,并接受***完成的工程交付。且***与锐高公司在之前的每次合作中,双方均签署《分包工程合同》,这次双方虽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锐高公司是采取分包的方式承揽监控安装工程,这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作模式,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
二、该作业在室内并且仅是站在木梯上离地面近并非高空作业,本身就是一个安全的作业环境,锐高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义务。***是从事工程行业多年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人员,因自己安装过程操作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该过失在于***本人,锐高公司不存在过错,除去已约定的医疗费的部分,锐高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双方已有《协议书》约定,锐高公司仅需承担26308.87元医药费,多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其他赔偿项目同一审的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
锐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锐高公司无须赔偿***43696.26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锐高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不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判决锐高公司承担30%责任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锐高公司定作的安装摄像头业务属于正当合法的安装行为,并不存在定作方面的过失,而***承揽该业务,自己安排工作时间,自己提供安装工具,自己安排工人,锐高公司不存在任何指示行为。锐高公司作为定作人仅负有接受劳动成果和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次工作环境在室内,并非高空危险作业,工作环境也不恶劣。***作为常年从事安装业务的专业工作人员,其对自身安全具有谨慎注意及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的义务,锐高公司基于本次的工作条件在指示和选任方面并不存在任何过失,一审法院认为锐高公司存在过失属于认定错误,要求锐高公司承担30%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有误。***在厦门的暂住信息存在断档,并且其母亲黄银莲的暂住信息也存在断档。邓思宇虽有社保卡,但并未显示何时开始办理,并且学校证明也无法证明邓思宇一直居住在厦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有误。
三、一审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总额进行过错比例划分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额的一部分,应当纳入赔偿总额并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摊。
***辩称,一、锐高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锐高公司并非所谓的定作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锐高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同上诉状。二、***及其母亲、儿子均在厦门市思明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以及母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纳入赔偿总额进行过错比例划分,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认定为16000元为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高公司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615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锐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受锐高公司委托,在后者承包的夏商国际施工项目中安装监控摄像头,施工期间从梯上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入院诊断:1.胸椎骨折(胸11)2.下肢损伤3.腕关节痛。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胸11)2.下肢损伤(踝关节)3.右腕关节痛。事故发生后,锐高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该事故产生的治疗及费用承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外,剩余部分医疗医药费用由甲方承担。2、2017年08月21日甲方向乙方转账支付60000元整人民币到***账户上,用于乙方的手术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和药费。3、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原则按本协议第1条约定方式处理。4、乙方痊愈出院后,若乙方医治总费用扣除国家给予报销的部分外超过六万元,则甲方需补付给乙方超出部分医治费;若乙方医治总费用扣除国家给予报销的部分后未超过六万元,则剩余部分乙方应于出院后一周内返还给甲方。5、由此事故相关联的治疗按以上双方协商方式处理。6、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随后,锐高公司向***支付62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锐高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8】临鉴字第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整。锐高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与锐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与锐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
锐高公司称夏商国际整体施工项目另有他人承揽,该公司仅将该施工项目因验收未通过需要增补的一些项目,即安装四个摄像头的工作,交***施工,故主张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对上述工作内容予以认可,也承认“夏商国际的监控项目是有包给别人做,***做的是最后有一点收尾的工程,难度较大,别人可能做不了”,但主张其与锐高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从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作内容看,***所提供的劳务侧重于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即将有一定安装难度的摄像头装好,且该工作成果需要得到锐高公司的验收通过,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关系内容,且在案证据并无显示锐高公司对***具有人身上的管理关系,故认为***与锐高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锐高公司为定作人,***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业的位置离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跌落时周围并无防护设施,锐高公司也没有审查***是否有安全作业条件,故锐高公司作为定作人具有一定的过失,综合在案情况,认定***承担70%的主要责任,锐高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
1.医疗费。***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76718.91元,锐高公司同时指出其中医保报销部分为50410.04元而个人支出部分为26308.87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与锐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除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外,剩余部分医疗医药费用由甲方(锐高公司)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而医保报销部分中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当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故对锐高公司主张其仅需赔偿***除去医保报销部分的个人支出部分26308.87元,予以支持。
2.腰椎固定带费。***要求锐高公司赔偿腰椎固定带费118元并提供发票为证,锐高公司也无异议,予以支持。
3.出院救护车费。***要求锐高公司赔偿出院救护车费500元,但未提供发票,其提供的收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出具人的身份,锐高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考厦门市2017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的误工费为15197.67元。
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82天(九级伤残为部分依赖护理),故***的护理费应为8天×70元/天+82天×70元/天×50%=343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7.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医疗情况,综合评定***的营养费为7671.9元。
8.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但其因治疗伤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0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10.鉴定费。***要求锐高公司支付其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11.残疾赔偿金。***提交的暂住信息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应参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0018.8元/年×20年×20%=200075.2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居民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主张其被扶养人包括其母黄银连与其子邓思宇,予以认可。关于其母黄银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黄银连共有子女三人。根据黄银连的暂住信息,其在***受伤前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黄银连出生于1960年1月12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08.8元/年×20年×20%÷3=42678.4元。关于其子邓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厦门市思明区联友小学提供的《连续在校就读证明》证明邓思宇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在厦门市就读,予以采信。***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其已与配偶曾丽娟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邓思宇随同***生活,抚养费由***负责,邓思宇之母无需支付抚养费,因此主张邓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615.84元。一审法院认为曾丽娟对邓思宇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与曾丽娟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对邓思宇抚养费的约定仅适用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不能以此协议作为向第三方主张免除曾丽娟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依据。邓思宇出生于2008年1月23日,***的误工期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故邓思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8.5年。邓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08.8元/年×8.5年×20%÷2=27207.48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客观上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对***的各项诉求,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损失共计333987.52元,锐高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0196.26元,此外锐高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故锐高公司应赔偿***共计105696.26元,扣除事发后锐高公司已经支付的62000元,锐高公司还应赔偿***43696.2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锐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43696.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举证证据1《2017年10月13日录音及文字记录》和证据2《2017年11月2日录音及文字记录》,锐高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锐高公司举证《录音文字记录》,***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锐高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确认***诉讼前有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于2017年12月18日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6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尚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7年8月16日摔伤,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后期可行T10-12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锐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金额。
一、***与锐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
***主张其与锐高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理由是锐高公司只是雇请***来提供劳务,为锐高公司补充人手,不存在需要***交付工作成果的问题;在活动现场,锐高公司工作人员对***进行指挥、安排和监督;***使用锐高公司提供的电钻、梯子等工作,管线等材料均由锐高公司提供。锐高公司主张其与***是承揽关系,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己安排时间、安排人员、自带工具,锐高公司按照工程量支付相应的施工费,并接收***完成的工程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提供的劳务侧重于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即将有一定安装难度的摄像头装好,且该工作成果需要得到锐高公司的验收通过。在案证据并未显示锐高公司对***具有人身上的管理关系,结合双方以往惯常商业往来模式的考量,一审认定***与锐高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锐高公司为定作人、***为承揽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业的位置离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跌落时周围并无防护措施,锐高公司也没有审查***是否具有安全作业条件,锐高公司作为定作人具有一定的过失,与***受损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锐高公司承担30%次要责任过低,本院综合在案情况确定锐高公司应承担50%的同等责任。
二、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金额
(一)医疗费
***上诉主张锐高公司应就医疗费发票所记载的总费用76718.91元予以全部赔偿。本院认为,***与锐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除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外,剩余部分医疗医药费用由甲方(锐高公司)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而医保报销部分中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当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国家给予的医社保补贴”,故一审认定锐高公司仅需赔偿***除去医保报销部分的个人支出部分26308.8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出院救护车费
***要求锐高公司赔偿出院救护车费500元,但未提供发票,其提供的收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出具人的身份,锐高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三)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考厦门市2017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的误工费为15197.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护理费
***护理期经鉴定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82天(九级伤残为部分依赖护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为8天×70元/天+82天×70元/天×50%=3430元正确。***主张按照发生事故时厦门市月平均工资576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1730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8天,一审法院按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正确。***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医疗情况,综合评定***的营养费为7671.9元,并无不当。
(七)交通费
***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但其因治疗伤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合理。***上诉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与***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中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完全一致,仅后续治疗费存在2000元的差额,在合理的鉴定差异范围之内。且***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亦属其主张权利、确定诉求的合理支出,其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2600元鉴定费应计入总损失范畴,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
***提交的暂住信息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曾丽娟对邓思宇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与曾丽娟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对邓思宇抚养费的约定仅适用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不能以此协议作为向第三人主张免除曾丽娟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依据。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故锐高公司主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总额并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锐高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较大过失,与***的损害直接相关,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过低,本院酌定为8000元。
综上,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36587.52元,锐高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68293.76元,此外锐高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故锐高公司应赔偿***共计176293.76元,扣除事发后锐高公司已支付的62000元,锐高公司还应赔偿***114293.76元。
综上所述,锐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14293.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为1241元,由***负担908元,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负担1844元,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文琳
代书记员 刘佳颖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