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770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韩宇婷,、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林平,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9G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86175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德弘盛(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56204914W。
法定代表人:林芳,执行董事。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林宇航,、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平、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锐高公司)、德弘盛(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弘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韩宇婷,被告***及被告***、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林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30万元自2018年4月9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50万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30万元自2018年1月14日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70万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应扣除已还利息2万元,之后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月息2%计);2.判令***、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4.4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与***、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条》,约定***、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2015年11月9日,***与***、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2016年4月21日,***与***、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2016年7月14日,***与***、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月利率2%。2016年7月20日,***与***、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月利率2%。借条签订后,***依约支付借款共计195万元。但***、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未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
***、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答辩称,对***主张的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无异议。因公司资金无法及时回笼,故希望分期还款并减少利息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向***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借到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当天,***向林平转账15万元。
2015年11月9日,***、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共同向***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借到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资金从翁科旭民生银行账户转入林平银行账户。当天,翁科旭向林平转账30万元。
2016年4月21日,***、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借到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资金转入***银行账户。当天,***向***转账50万元。
2016年7月14日,***、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借到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资金7月12日和14日各转入2万元和28万元到***账户。2016年7月12日,***向***转账2万元。2016年7月14日,***向***转账28万元。
2016年7月20日,***、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借到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资金7月19日及20日各转入50万元和20万元到***银行账户。2016年7月19日及7月20日,***向***转账50万元和20万元。
2019年12月6日,***、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2014年8月4日借***15万元,按规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9年8月31日。到2019年11月30日,欠本金15万元,欠利息9000元。
2019年12月6日,***、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2015年11月9日借***30万元,按规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9年4月8日。到2019年11月8日,欠本金30万元,欠利息114000元。
2019年12月6日,***、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向***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2016年4月21日借***50万元,按规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8年4月20日。到2019年11月20日,欠本金50万元,欠利息190000元。
2020年1月17日,***、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支付利息2万元。
庭审中,***、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确认书》确认的利息支付时间均无异议。
另,***为向***、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依***的申请,依法对***、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冻结***、林平、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德弘盛(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09780.82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4.45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确认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与***、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条》《确认书》、银行转账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对《确认书》确认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异议,故***、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理应按《确认书》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支付利息,并应扣除***、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万元。因***、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在《确认书》中承诺承担***为向其追索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故***要求***、林平、锐高公司、德弘盛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平、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德弘盛(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9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并应扣除已还利息2万元,之后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月息2%计);同时支付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8元,减半收取计14639元,由***、林平、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德弘盛(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栎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