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5084号
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口光明大厦西塔36楼。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
委托代理人张全明、谢婷,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明、谢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原裁决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有误。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已给其发放了工资2217.6元,其他未发工资尚未到规定发放时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问题。故原裁决第一项第一点事实判定有误;
二、原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有误。被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以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在离职时也并未向原告要求提前发放工资,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被告按照规定的时间发放工资合理合法,并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故原裁决第一项第二点事实判定有误;
三、原告制定和遵守合法的用工时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并不存在周末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现象。时至今日原告仍然坚持认为被告要求获得其正常劳动报酬的行为合情合理,但被告不应该因为劳动争议的诉讼成本低廉而滥用司法资源。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不能沦落为谋利工具。故原裁决第二项事实判定有误;
四、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被告的专业技能达不到原告的用人要求,在试用期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员工的录用条件,原告在试用期间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裁决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在2015年12月19日之前,原告已口头向被告表达了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之意,并告知被告尽快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以恳求给予其工作机会和法定节假日在外为由,一直推迟办理,最后原告强令被告来公司并且在最快时间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能够理解年轻人迫切证明自己能力的心情,但原告不能赞同被告滥用诉权的做法。所以并不存在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故原裁决第四项事实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可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管辖范围,原裁决第五项是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越其管辖权限作出的裁决。
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以下款项共计14397.95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961.16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4304.6元;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5日、12月19日的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5元,2016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赔偿金3500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2.08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社会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投递原告公司弱电施工员岗位。原告实际负责人林平,11月2日的时候打电话给被告通知被告11月3号去面试,11月4号被告就到原告正在施工的夏商国际的项目熟悉现场。后面的相关证据也有11月5号被告加了现场负责人的QQ。李信有把现场施工图纸发到被告QQ的记录。多项证据均证明被告11月4日就入职了。不是11月20日。被告工资表中显示应该支付的金额为11月份工资,2217.6元不可能是20日至30日的工资。2、被告之前任职的中国燃气工程技术主管一职工资一直都是5000元左右,被告入职时林平面谈明确提出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原告说裁定认定被告的工资有误,原告公司李信有的实际工资是3500元,他们合同的工资是明显不符的。被告不知道有没有权利申请调取他们工资的转账记录。当时林平也跟被告说过入职工资是3500元,转正后3700、3800元左右加项目提成。原告用工超过一个月,尚未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到被告找公司谈,原告1月7日通知8号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一直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举证的信息登记表,是被告应聘的时候写的,后面的一条是补上去的。发工资的时候被告才知道工资是这个数,跟答应被告的不一样。被告打电话给林平质疑这个事情。3、针对原告说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原告公司有打卡机,除了现场报备,其他记录都在考勤打卡机中。4、被告入职时间是11月4日,工作期间遵守规章制度,考勤可以证明。跟原告说的情况相差很大。仲裁的时候被告提供的录音还有原告自己的证词都可以证明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完成原告委托的工作任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被告的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裁决书、人员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须知、毕业证书、劳动合同、送达回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人员登记表中3000元是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的。被告提交通话记录、招聘信息、杨友军合同、微信记录、元旦放假通知、微信记录、图纸、项目建议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证据清单、证据目录、文件、裁决书、录音光盘,原告对微信记录、元旦放假通知、通话记录、图纸、项目建议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工资4304.6元;2、支付2015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12月9日的周末加班工资1287.35元和2016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4、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5、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4.6元;6、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1.16元、7、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8、支付报销款30元。2016年3月3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961.16元和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4304.6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5日、12月19日的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5元和2016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5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2.08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提交的人员登记表载明,面试日期2015.11,试用期工资3000。
被告陈述其2015年1月4号和1月5号请假两天。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系原告工程操作人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替被告办理社保登记缴交社会保险费。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6)269号裁决书、人员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人员登记表和新员工入职须知可以视为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2015年11月4日入职。
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人员登记表也仅仅记载面试日期2015.11,并未记载具体时间,新员工入职须知虽然记载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但是被告认为入职须知并非入职当天签署,系后来补签。故新员工入职须知签署的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入职时间,对原告的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
第二、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欠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提交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亦载明11月份的应发工资3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仅仅能证明11月试用期应发工资3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11月份工资表和原告的转账情况,原告已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1月的工资2217.6元,故被告主张原告尚欠11月工资差额961.1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交工资条等证明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正常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被告陈述其2015年1月4号和1月5号请假两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工资为3982.8元。
第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元。
第四、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提供微信记录及通知证明其加班情况,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单位刷卡考勤,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刷卡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和周末加班四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周末加班费1287.3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76元。
第五、关于赔偿金。被告提交的语音文件载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表示被告是被辞退,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辞退理由及合法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作为赔偿金。
第六、关于办理社保手续,庭审中原告承认未替被告办理社保登记并交纳社保费用,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3982.8元;
二、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5日、12月19日的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5元和2016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
三、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元;
四、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
五、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六、驳回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