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04民初5435号
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2号19G之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锐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锐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以不服榕劳仲案[2016]125号裁决书为由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而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已以不服该裁决书为由提起诉讼【案号:(2016)闽0104民初3720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本案应与(2016)闽0104民初3720号案件并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与(2016)闽0104民初3720号案件并案审理。
审判长黄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