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瑞集团有限公司

南瑞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尧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9民初5649号 原告:南瑞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尧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557号三层835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南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尧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3日,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信息系统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瑞信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软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南瑞信息分公司采购“NARIST-3000安全传输系统软件V1.0”一套,合同总价款105,000元。合同订立后,南瑞信息分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同8.2条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0.3%向买方收取罚款,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元。南瑞信息分公司目前已经注销,南瑞信息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已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3日,南瑞信息分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软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南瑞信息分公司采购“NARIST-3000安全传输系统软件V1.0”一套,合同总价款105,000元。合同8.2条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每天按照未付合同额的0.3%向买方收取罚金,罚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交货地点为由用户指定,交货日期为2009年4月,南瑞信息分公司向被告提供合同全款的17%的增值税发票,款到后即软件安装。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0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6月28日,南瑞信息分公司注销。2017年10月12日,南京南瑞集团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南瑞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发送律师函,后遭退回。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货物交付、款项支付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10月,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货物交付、款项支付等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2022年2月邮寄的律师函亦被退回,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瑞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为1,252.50元,由原告南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