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5328号
原告: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042407号、第715154号、第13236438号、第8672534号、第8672580号、第8676248号、第16972915号、第8676279号、第86727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字号,并且不得再次使用与“***”“NARI”相同或近似字号;3.被告在《电力系统自动化》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10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暂计2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系成立于1973年的原电力工业部南京自动化研究所,至1993年设立南京南某自动化总公司,原告已经在电力自动化测控领域深耕达20余年,原告的“***”字号具备高于普通企业字号的知名度。1993年至2015年间,原告先后以“***”在9类、11类、12类、17类、19类、35类、41类、42类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牌电力自动化监控设备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同时原告中文商标“***”连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8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力技术研发,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及检验”等,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被告成立后,参与了大量电力及相关企业的采购投标活动,该些企业包括神华集团、国电集团、国家能源集团、国能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及国能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浙江国华余姚燃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二者具有对应关系,“***”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产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当使用“***”标识,使相关公众对产品及服务来源产生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为企业名称,且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其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具有攀附驰名商标的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与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市场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营业务为物资贸易,主要客户为电力相关企业。针对客户发布的物资采购招标需求予以报价,中标后按要求供货。被告主要销售物资品类为家用电器、计算机、食品和劳保用品。被告从未进行任何商品制造和商标宣传,在销售环节也从未存在假冒、仿冒原告商品和服务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被告从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经营范围较广,其中确有部分经营范围和原告类似。电力行业作为我国一级行业分类,被告确实参与了部分电力相关企业的采购招标活动,但被告仅按客户采购需求供应物资。且以上所有项目经营过程中,原告并未参与采购招标活动,被告与原告并非竞争对手。双方经营内容不一致,不构成竞争关系。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也从未实施使用与原告近似标识、网站等可能误导他人的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企业名称是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登记,在实际经营中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信息;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电力自动化监控设备获中国名牌称号》;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投标信息;4.原告第1042407号、第715154号、第13236438号、第8672534号、第8672580号、第8676248号、第16972915号、第8676279号、第8672738号注册商标档案;5.企业信用报告;6.招投标信用报告;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8.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9.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636号民事调解书;10.原告所获荣誉奖励;11.(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798号公证书;12.原告人民网、新华网、中国能源网等媒体报道;13.被告招投标信息汇总表;14.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15.原告第1042407号、第715154号、第13236438号、第8672534号、第8672580号、第8676248号、第16972915号、第8676279号、第8672738号注册商标档案;16.被告网站宣传信息;17.原告部分子公司列表。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成交通知书;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启信宝查询截图;3.顺企网客服沟通记录和相关页面截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一)原告主体情况。原告成立于1993年2月27日,注册资本20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及其它工业控制设备、电力信息技术应用系统、计算机网络及综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电力系统仿真分析系统、计算机及配件、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及信息产品、通信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出口;高电压计量、试验及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所属企业自研、自产所需的技术、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备件进口;承包境外电力系统自动化与水利电力测控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销售;配电网建设及运营管理等。1998年,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南京南某自动化总公司变更为南京南某集团公司;2017年10月,由南京南某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二)被告主体情况。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8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力技术研发、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及检修维护、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管道工程建筑、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工程、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工程服务)、土石方工程、工程排水施工、提供施工设备、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园林绿化工程;销售:电力设备、机械设备、消防设备、电力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材料、五金制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煤炭、钢材、日用品、食品经营。
二、原告商标权属事实
(一)第1042407号“***”商标于199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力自动化装置、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水文仪器、大坝仪器、生产过程设备装置、通讯导航设备、高低压开关装置、成套控制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生产过程自动化装置、高低压配电装置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
(二)第715154号“NARI”商标于1994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控制装置、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仪器仪表、成套控制设备、生产过程自动化及运动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三)第13236438号“***”商标于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连接套筒、逆变器(电)、整流器、母线槽、电线连接物、电池充电器、电池箱,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四)第8672534号“***”商标于201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光通讯设备、载波设备、测距仪、测量器械和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计量仪表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9月27日。
(五)第8672580号“NARI”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测距仪、测量器械和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计量仪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六)第8676248号“***”商标于201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工程、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更新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9月27日。
(七)第16972915号“NARI”商标于2016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八)第8676279号“NARI”商标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电杆、电力输送路线用非金属杆、非金属电线杆,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1月20日。
(九)第8672738号“***”商标于201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电杆、电力输送路线用非金属杆、非金属电线杆,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
三、知名度情况
(一)2007年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定“NARI”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07年9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NARI牌电力自动化监控设备为中国名牌产品。
(三)2014年1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2021年3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集团自成立以来,参与了多项国家重点工程的建设,包括:三峡水电控制工程,东北、华北、华中电网联网工程稳定控制系统,江苏、浙江等省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相关产品销往包括老挝在内的多个国家,包括温州、宁波、台州等浙江省内各地区。***集团于2001年被认定为电子系统自动化国家工程研究中心,2006年之前获得国家、省、市各级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颁发的各类荣誉,包括‘江苏省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优秀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4年中国独立软件开发企业最大规模前30家企业’、‘2004年中国软件产业最大规模前100家企业’等。之后被评为‘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0年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2009年、2010年、2015年中国高低压电器20强’、‘中国制造业500强’、‘2010中国自主品牌软件产品前十家企业’、‘中国装备制造业100强’、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成就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2009年、2010年、2011年中国机械500强’等荣誉称号。”
(五)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力和极高的知名度,提交人民网、新华网、中国能源网2020-2022年关于原告的网页新闻报道。
四、被诉侵权事实
(一)招投标情况
1.原告提供的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被告参与投标项目43项,其中中标41项。上述项目发布日期为2020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项目名称包括“S22-065河南濮阳50MW背压机组供热改造等25个项目-专用调试工具询价采购项目采购”“S22-108国神哈密花园电厂#3机660MWDCS系统改造等5个项目-监控室专用工具询价采购”“电厂服务器等询价采购项目采购”“S22-142长源电力荆州热电二期2×350MW扩建工程分散控制系统及智能发电控制系统等23个项目-专用调试工具询价采购项目采购”等,招采单位包括国家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国能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神某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国某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等企业,省份地区包含江西省、湖南省、湖北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广东省等。该报告生成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
2.原告提交的企查查招投标信用报告显示,被告英文名为***,Ltd。
3.原告提交的天眼查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被告参与招投标34项,上述项目发布日期为2017年12月至2022年9月期间,采购人包括国能某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国某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等,部分项目与前述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的项目重合。该报告生成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
(二)网络宣传情况
2023年6月4日,原告在360浏览器上搜索“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网页情况如下:
1.进入名为“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电力技术研发,电气设备安装,调……”、网址为“foshan0478604.11467.com/”的网站,页面上方显示被告“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首页显示公司简介,上载:“我公司主要经营服务:电力技术研发、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及检修维护……”,页面显示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页面下方载明:“本顺企网商铺由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免责声明:商铺内信息由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和承担责任……”。
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输入“11467.com”进行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深圳市顺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79258号,备案审核通过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
2.进入名为“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网址为“68170494.czvv.com/”的网站,页面上方显示被告“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页面显示有主页、企业介绍、联系我们的栏目,载明主要经营包括电力技术研发、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及检修维护等,显示联系人韩某、地址等相关信息,页面左侧采用蓝底白字标注“佛山***”字样,页面下方显示:“……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信息由企业/个人自行提供或来自互联网,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发布者自行负责,交易请核实资质,谨防诈骗,传众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输入“czvv.com”进行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长治市美某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备2023003208号,备案审核通过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
3.进入网址为“ast51541.atobo.com/”的网站,页面上方显示被告“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页面显示有首页、关于我们、留言簿、联系我们的栏目,载明地址、联系人***、电话等相关信息,载明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电力技术研发、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及检修维护等,页面下方显示该网站为阿土伯交易网。
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输入“atobo.com”进行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随某(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14030833号,备案审核通过日期为2023年5月22日。
五、其他相关事实
(一)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被告提交其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会计主表、财务账簿、原始记账凭证等材料,被告收到本院通知后未予提交。
(二)原告主张以被告获利情况认定赔偿数额,如被告未能提交其营业收入的相关证据,则请求法庭酌定赔偿数额,同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三)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招投标信息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经营范围与原告不一致,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认为其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招投标的商业交易文件以及天眼查、企查查、顺企网、阿土伯交易网等广告、网站宣传使用的文字与涉案商标“***”及字母“NARI”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网站宣传。原告提交网址为“foshan0478604.11467.com/”“68170494.czvv.com/”“ast51541.atobo.com/”的页面,经查明,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案外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信息由被告发布,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二)关于天眼查、企查查的查询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两平台上关于被告企业的相关信息及企查查招投标信用报告显示的企业英文名系由被告发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招投标的商业交易文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招投标信息为天眼查、企查查报告上载明的信息,如前所述,无法确认该信息由被告发布,且相关招投标信息中被告企业名称均为完整使用,并不存在单独、突出使用“***”或“NARI”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告虽主张被告在招投标的商业交易文件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但其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易文件,该主张明显理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商标及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被告的英文名称与原告注册的“Nari”商标相同,攀附原告的主观恶意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及其它工业控制设备、电力信息技术应用系统、计算机网络及综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电力系统仿真分析系统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技术研发、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及检修维护等。原、被告均从事电力行业相关项目,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关于双方非竞争关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自1993年成立以来一直将企业名称中的“***”作为字号使用,“***”作为臆造词既是其企业字号同时也是注册商标,通过原告在电力设备领域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其“***”字号及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原告稳定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三)被告将“***”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构成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8日成立,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知名度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对同行业中的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理应知悉,并应对他人在先权利作合理避让,但其明知原告商标及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将“***”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商业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字号商誉以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中标情况来看,原、被告的服务对象及消费群体存在重合,客观上必然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产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经营主体以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被告将原告在先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属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原告关于被告使用英文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前文已有论及,本院不再赘述。
另,关于被告主张其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依法应受保护的抗辩,被告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不能成为其不当利用他人商业价值的正当理由,其同样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对原告的“***”商标及字号进行合理避让,其侵犯原告在先权利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企业名称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其就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
被告将原告的“***”商标及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字号的企业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电力系统自动化》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人身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或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其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的事实如下:1.“***”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3.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中标项目41项,涉及省份地区范围较广;4.经本院责令,被告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财务账簿相关资料;5.对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其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且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进行酌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3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坚持依法适用、积极审慎的原则,在充分尊重和体现知识产权价值基础上,实现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遏制作用。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未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被告佛山南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